李显英诉吏目乡信用社储蓄合同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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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李显英诉吏目乡信用社储蓄合同案 曹慧峰 上传时间:2002-3-29 原告:李显英.女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吏目乡信用社第三人:杨正发.男 案 情 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原告于 1994 年 12 月 28 日和 1995 年 12 月 3 日在被告处分别存款 300 和 400 元,期限分别为两年和一年。1996 年 12 月 28 日,原告去取存款时,因存、取款的人较多,原告又有事要办,遂将两张存单递给正在办理业务的营业员,请她把利息算好后,过会 儿来取。营业员点点头。约半小时后,原告去取款时,营业员说已被一个还贷称的人取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息 814.67 元,赔偿损失费 325 元。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到期存单,储蓄机构见票(存单) 即会。原告将存单递进柜台,业务人员忙,来注意是谁递进去的;原告不说明情况,也未征得营业员的同意就离开,导致其存单失控,被第三人冒领,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1996 年 12 月 28 日,我到吏目乡信用社替岳父还贷款。营业员算好帐后,我把款递进去,营业员问有没有私章,我说没有。她叫我签名,我共在三张单子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营业员还退我 20 多元钱。原告存单上有我的签字,经我辩认确是我签的,但营业员让签哪里,我没有注意是什么单据。 一审事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 年 12 月 28 日,原告李显英在被告信用社存款 300 元,定期两年;1995 年 12 月 3 日又存入 400 元,定期一年, 1996 年 12 月 28 日,原告持以上两张到期存单前往被告处取款。原告见人多,自己又有事要办,便将存单递进柜台,向营业员说:存单放在你这里,请把利息算一下,过会儿来取。当时营业员正在办理其他业务,且二人互不相识,对原告的请求未予答复,营业员将原告的 存款利息算好后,连问两次是谁的存单,第三人杨正发答:是我的,当时营业员问第三人有 无私章,第三人回答说没有,营业员便叫其在两张存单上签上名字,将原告的存款交给了第 三人。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正发诉称:不存在冒领存款的事实,并且,若是冒领,能置真名吗?按规定, 取款人签字与存单姓名不符,金融机构应审查、盘问乃至拒付,冒领是不会得逞的。交存单的李显英是女,我是男,我若冒领付款员能不发觉吗?到期存单见票即付,付款员却要取款 人签字,不是多此一举吗? 2000 级民商法 被上诉人吏目乡信用社辩称:李显英将其到期存单递进营业柜台,虽言明其有事要办过会儿来取,但营业员因忙未能理会,因而未置可否。这完全是李显英自己的过失导致其存单失控,李显英所持的是到期存单,具有无因性,银行见票(存单)即付,而不问持有人是谁 和持有的原因。当营业员一再问是谁的存单时,上诉人杨正发称是他的。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失控状态的存单被杨正发乘隙持有,银行向他支付存款是没有过错的。 被上诉人李显英辩称:我将存单交给营员,说明有事稍后来取,营业员是点头同意了的,没有理由要我承担诉讼费。 二审事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 年 12 月 28 日,李显英到吏目乡信用社支取两笔已到期的定期存款,将存单两张递进营业柜台后,见柜台业务忙,便言明过 会儿来取,出纳员雷蓉收下了存单。当李显英返回取款时,雷蓉称已被人领走(本金 700 元 利息 114.67 元,其计814.67 元),拒付在李显英将其存单交给雷蓉离开的期间,杨正发到雷蓉的柜台替岳父偿还贷款。计本息 372.38 元,杨正发递交 400 元现金给柜台内会计杨敏, 出纳员雷蓉叫杨正发签名三次,找补零钞27.62 元诉讼中,吏目乡信用社在提供了李显英上述两张存单,款已被支付,上有杨正发的签名。杨正发承认是自己所签,但辩称是为偿还贷款而签的名,营业员让签哪里就签哪里,没有注意是何凭证。关于杨正发冒领存款的事实, 除了利害关系人雷蓉外,只有在场的吏目乡遇木职工龙怀关口能够作证(会计杨敏因事上楼 去了)。龙怀知第一次作证称杨正发先领存款放进右上衣袋内;第二次却作证称先还贷款后 领存款,放在左上衣袋内,龙怀知的两次证词自相矛盾。 一审判由第三人杨正发乘隙冒领,损害了原告李显英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 任。被告吏目乡信用社营业员在取款人签名与存款人名字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查,原告李显英的存款被冒领与被告吏目乡信用社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被告吏目乡信用社应员连带责任,原告李显英将存单递进柜台,显然言明“一会儿来取”,但营业员并未答复,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 二审判由原审认定杨正发冒领存款的依据不足,李显英的存款本息应由员有支付义务的吏目乡信用社支付。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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