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实务焦点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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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实务焦点?   导语   融资租赁作为独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特殊交易模式,自我国20世纪80年代引入以来,一直保持高速的发展趋势,但在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增长的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与日俱增。在民法典时代,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业界主流观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其他实务焦点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以飨读者。   一、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   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 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 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法院首先会对争议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判断,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整体策略。结合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租赁物的角度来判断争议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具体如下:   1. 租赁物是否适格   融资租赁业务的迅猛发展促进了租赁物的多样性,但基于融资租赁交易核心的“融资”与“融物”属性,并不是任何标的物都适合作为租赁物。不适格的租赁物会直接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笔者在此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特殊租赁物进行分析:   (1)以不动产(不包括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   对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及承租人为了避免交纳过户带来的大量税费,往往并不会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导致“出租人”实际上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违背了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故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若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其形式上将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在此情况下,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将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主要理由: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等现行有效的监管政策,金融融资租赁公司从事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已经存在适用指引;②不动产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已经满足。   (2)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   对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主要理由:①在建工程不是不动产,其本身属于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物品,不是已经形成的“物”,其在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是不完整的,尚不具备法律意义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事实上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违背了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特征,就算完成了融资,也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②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其租赁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融资而非使用作为租赁物的在建工程;③在建工程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而属于资产类的非流动资产,若想要转为固定资产需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此时无法进行在建工程的所有权登记。   (3)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公租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   对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公租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主要理由:①限制流通物无法变价抵偿,故不具备担保功能,这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担保属性不符;②限制流通物所有权的转移存在一定条件,出租人通常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无法实际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③对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公租房等的占有、使用来源于法律政策规定,承租人无法基于合同约定而享有上述权利。   (4)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   对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类似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主要理由:①融资租赁概念上的“物”是可以使用且有价值的物,以权利作为标的物时,承租人并不能对其使用,故不存在租赁使用的情况。从本质来讲,“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其实是对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其实是对知识产权的质押或授权许可;②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规则均无法适用以权利作为标的物的合同;③《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 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从管理办法的适用上就排除了权利作为租赁物的可能。   2. 租赁物是否存在虚构   融资租赁区分于没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其核心就是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没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无法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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