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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房地产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自上世纪90年代从香港地区引入楼花按揭制度以来,房地产行业经过30年高速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城镇化作出了重要贡献。房地产行业资源依赖及财务杠杆特征也导致行业竞争激烈,行业洗牌现象愈发普遍,中小型房地产开发商生存空间不断压缩。房地产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同属于房地产开发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民法典》施行为契机讨论房地产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从《民法典》规定入手,梳理了《 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中公司清算制度的变化和背后的法律逻辑,再结合案例探讨房地产公司清算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实务问题,本文第三部分则从为房地产公司服务的角度,提出房地产公司规避解散清算过程中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建议。
一、从《民法典》第七十条、七十二条看公司清算责任的变化
《民法典》第七十条界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以及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时的法律责任。较之于《 民法总则》第 七十条,《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并无变化。《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法人清算期间的活动及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则。该条与《 民法总则》第 七十二条相比,也仅仅将“根据”修改为“按照”,该修改仅为措辞变化。因此可以简单理解为,《民法典》全面承继了《 民法总则》中清算的相关规定。
就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确立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则。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民法典》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而是明确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该变化的原因在于,从公司治理结构及管理职权来看,对公司的管理具有支配性地位或影响的董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更为妥当。
就完成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而言,《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较之于《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有些变化。《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而《民法典》第七十二条改变了《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确立的分配规则,确立了按照章程或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分配规则,不再机械适用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分配,尊重了股东意思自治,客观上也满足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等现实需要。
二、房地产公司解散与清算中的实务问题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出现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而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启动清算程序使公司人格消灭的行为。公司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后,需经过清算程序,最终进行注销登记,消灭公司人格。
公司解散,通常可分为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及司法解散。司法解散主要指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僵局,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而被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情形。强制解散情形在房地产公司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中。
(一)公司强制解散
1.公司强制解散纠纷诉讼的提起主体
无论是《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均规定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权。因此,在类似案件中首先需要讨论表决权的认定规则。
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否就是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根据《 公司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出资比例究竟为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我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通常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因此,判断提起强制解散的股东是否是适格时,首先应核实公司章程是否有关于表决权的特别约定,没有这种时原则上可以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
自2014年《 公司法》修订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存在未届履行期限以及已届履行期限但未按时足额缴纳两种情形。无论属于那种情形,从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以及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均应当认可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进行特别约定。对此,2019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七条也对此持相同意见。
从司法实务来看,法院通常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对其进行限制。如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案1中,一审法院认为,当项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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