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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 ――兼评《合同法》第三章 张 谷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2-12-9 六、可撤销合同 1. 《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54 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 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 《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 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 《合同法》规定之利弊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因受诈欺、胁迫而为 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亦然,故无适用《意见》第73条之余地。至于重大误解而为之 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认识上、表示方法上及动机上有错误,往往不自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而订立合同,故虽然有撤销制度以为救济,但由于要从行为成立时起算,为时过短,难收其 效。 现在,对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5条,受诈欺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 订立合同之当事人,皆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较《意见》 73 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权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强了。但对于受诈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之单方 行为,因合同法无以适用,故仍一如既往,要适用《意见》第73条,从而呈现出二元悖离 之状态,仍有待于对《民法通则》之修正,来加以解决。 再者,受胁迫而为之单方行为,亦无《合同法》之适用,仍应按照《民法通则》58条1 款3项,认其无效,无所谓除斥期间;但受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其 效力非为无效,而仅可撤销(《合同法》54条2款,52条1项)。此际,自应适用《合同法》 55条1 项有关除斥期间之规定,但与受诈欺或重大误解不同的是,受胁迫之人对撤销事由, 于行为之时,无有不知者。(注:即使通过代理人订约,而代理人受胁迫时,亦然。德国民 法第166条曰,意思表示的法律上效力,因意思欠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受影响时, 其事实之有无,不应就本人方面而应就代理人方面判断之。我民虽无规定,似亦应为相同之 解释。)然若胁迫之事由持续存在,受胁迫之人虽在法律上有撤销之权利,但实际上终无行 使之可能,而令除斥期间自其时开始,则不平殊甚。抑且,为胁迫之人于此法制下,难免心 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则55条之规定,岂不徒托空言!德国民法第124条明 定, 除斥期间“于胁迫情形,自胁迫终止之时起算。”台湾民法第93条亦同。(注:立法者 既操权柄在手,自当慎重。复言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之法例,何故此等一索即得之事, 而不能为之?致人民权利,危如累卵,实足令习法之人心寒。)望司法解释能考虑及之。 3.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 1 《合同法》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59条2款规定: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学说上有争论。梁慧星先生原 先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 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 态,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撤销权的存在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 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注:梁慧星:《民法》,四川 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注:孙亚明: 《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其次,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工具,无不有其效力问题。故一经成立,或 可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或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此即效力存在与否之问题;此外尚有效力确 定与否之问题,一方面,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就中其状态能持续者,即为“有效的法律行 为”,其效力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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