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郑坤山).pdfVIP

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郑坤山).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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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 郑坤山 上传时间:2004-2-16 一、 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 (一)意义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42条), 谓之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均未承认此项制度,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 国民法典第168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 法典第 432 条)设有规定。台湾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设有此项制度。[1]此处所提及的“传 统意义”,即主要是指这些国家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具体言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 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该债权人为避免其债权受侵害, 而以自己名义,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 (二)性质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我国学者认为其属形成权。[2]台湾学者则认为,债权人代 位权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 或能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3]第一,代位权的行使依法律规定,故其为一种法定权利。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故与代理权不同。代 理系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4]第三,债权 人代位权,系为债权之保全,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非扣押债务人之权利或就收取之财产有 优先受清偿之权,从而为实体法上之权利,而非诉讼法上之权利。第四,债权人代位权,非 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即使代位标的之权利为债权,而代位权为行使他人债权之 权利,其以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变更为目的,虽与形成权相似,然非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实行债务人之权利而行使,故非纯粹之形成权,乃系以行使他人 权利为内容之管理权或权能,从而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行使此权利。 (三)法律效力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 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即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所 获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此财产仍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受偿, 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有关机关强制履行。[5] (四)制度价值 积极方面。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 相对性,使得债权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质;此外,从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亦保障了 债权制度的平等性。 消极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 这使其行使权利的动力大减。第二,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相当的困难,若债务 人不积极协助,则代位权难于实现。第三,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在债权保全限度内 1 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但对于“债权保全限度”如何确定,实践中的问题较多。 (五)与代位权行使有关的问题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债权人必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代位 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有在债务人不行使该权利损害债权人之债权时,才有必要代位。 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保全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和其保证人的财产以及其他 担保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第二,债务人必须是迟延履行债权,即债权人 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台湾民法(其民法典第243条)以债务人负迟延责任为行使代位权的要 件,可资参考。[6]第三,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简言之,“怠于”,即处于能行使而 不行使的状态。“能行使”则指有客观上的能实现自己权利的事实且应当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只要其符合行使条件的都可 行使代位权。此外,债权人可单独行使,也可共同行使。 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性权利,但专属于债 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行使的方法。传统的代位权的行使可依诉讼实现,亦可依诉讼外的方式实现,但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我国法律关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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