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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 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 样机遇。由此可风,民事诉论活动中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一种特殊 的法律责任,也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风险责任。并且,它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 审判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后果。认清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 及免除,和它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诉讼 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诉讼意识的培养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正确清楚的认识,对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双 方当事人都具有不可忽略的实质意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 举证的证据应认真思考衡量该证据是否能够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高胜诉的机 率,提供证据应有选择的提供,应有针对性的举证,以免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 己诉讼的证据。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 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 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 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了较为理性的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的根据。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 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则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1]。我国当前审判 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当事人对抗式转化,而实现这一 转化的外在表现则是举证责任的改革。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 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 [2]。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模 式上有所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均采用了“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 居中裁判”的模式。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主观举证责任概念和客 观举证责任概念的区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 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即持主观举证责任概念,而客观举证责任 概念则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一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确定由哪一方当事 人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2]。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所使用的“举证责任”概 念,源于大陆法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从提供证据 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3]指出,“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目前我国 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对主张的事实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这是通说。(2)结果责 任说。此学说认为,诉讼中,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预 先作出怎样承担败诉责任的规定,否则,法院将无从作出判决。这种由法律预先 规定,在事实和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 的法律规定,叫做举证责任[3]。(3)双重含义说。此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 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前 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 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 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 讼费用[4]。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 础”。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预知未来会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 来。对于所发生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法官只能通过借助该事实所留下的“蛛丝马 迹”,即通过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诉讼证 据的质证和抗辩,才能获取案件的事实真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应理 解为:一方面是指举证责任的承担,即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指 举证的后果,即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败诉的后果。长期以来,行为责任说在 民事诉讼理论界一直占主导地位。这是因为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严 重影响,从而忽视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和利用庭审辩论证实其主张事实真实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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