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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汽车房产等财产的归属问题 ====================================================================== 析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产归属问题?如何确定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目前我国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拟从法理的角度,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一种解决思路。一、实践中的案例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前一周,甲男为了筹备结婚,卖掉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所得款项以乙女名义购买了一辆汽车和C市某小区的一个车位。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后乙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甲男同意离婚,但认为车位和汽车是自己在婚前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当归乙女所有。女方则认为该车位和汽车为男方婚前赠与,应归女方所有,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案例二:陈某与张某于 2008年初登记结婚。婚前,二人曾购买商品房一套,用于婚后生活。由于陈某常年出差在外,买房事宜主要由张某及其家人完成。该房的购买方式为按揭,陈某支付了28万元首付款。在购房过程中,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产权证时,仅登记了张某个人名字。对此,陈某知情。婚后,陈某与张某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房屋,但陈某认为房屋是由自己出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案例三:张男在和李女结婚前,为表达爱意,常为李女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物品,并以李女的名义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全款现金支付,产权人写为李女。但两人结婚不久后李女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张男认为上诉物品是自己出资买的,理应归自己所有,可以给李女一些补偿。但李女表示虽然是张男出资,但衣物、首饰和房屋是张男赠送给自己的,张男无权要求返还。二、学界关于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产归属问题的探讨在学界,关于婚前一方给予另一方财物,离婚时产生纠纷如何处理的探讨,有以下几种理论。公平说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婚约期间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财物,是以期待和对方结婚为动机,一旦婚姻破裂,出资方就得不到任何报答,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果一律不予返还则显失公平,因此对于一些价值较大的物品,应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行为。笔者认为公平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原则化,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是处理所有法律问题都必须运用的原则,将公平原则视为处理问题的方法不能像直接援引法律条文那样坚定有力,具体应用到个案中会引发法院自由裁量过度的危险。附条件赠与说则认为婚前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财物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即是对方与自己结婚,婚姻破裂可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来看,条件必须是明示的,因为条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无论以书面还是以口头形式作出,都必须是十分明确的。但在婚前赠与中,赠与人通常不会将结婚作为赠与条件予以明确表示,我们不能将这种未表示的内心意思作为一项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因而笔者认为附条件赠与说也无法完全令人信服。不当得利说认为如果婚姻关系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出资人享有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财物的权利。然而,不当得利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即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倘若法院判决受益的一方返还财产是基于不当得利,理由为离婚导致婚姻目的的破裂,构成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反推回去会出现问题——对婚姻存续的期间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视为出资方的不当得利?这样一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故不当得利说并不可取。三、物权理论角度的分析及解决途径的寻求上述观点除了已经谈到的缺陷,笔者还发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均在性质上先将财物划归为受益人所有而非出资人,而后涉及到的只是返还与否的问题。这种认识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从而为司法实践造成了繁琐与困扰,下面笔者将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分别将阐明自己的观点。(一)婚前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的动产的归属应从价值大小上予以判断从我国物权变动的理论看,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有买卖,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易等方式。在本文讨论的案件类型中,出资方在婚前通过买卖以合法形式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依法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能否取得这些动产的所有权关键在于他与出资方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按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不以要物为成立条件,因此双方是否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成为合同成立的关键。这样一来,区分争议动产的归属便有了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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