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私立医院抵押问题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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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私立医院的房地产抵押问题研究 刘小根 实践中,对于公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房地产不得抵押没有什么异议,对于公立的学校、医院以及民办学校、私立医院非用于教育、医疗设施设定抵押的也没有什么争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从该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拟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即可设定抵押:1. 产权人是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果产权人是非以公益为目的其他单位,其在自己财产上设定抵押原本就无可非议;2.属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如果允许其任意设定抵押,在其将来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抵押房地产可能会被处分后用于其他目的,影响公益目的实现;3.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即使是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也必须是为了自身债务,而不能为其他企业或个人设定抵押。 但对民办学校、私立医院这类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的房地产能否抵押问题历来争论比较大,至今没有形成官方的定论。主张民办学校、私立医院这类单位的教育医疗设施的房地产不能设定抵押的主要理由有:1.现行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六条都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其次,还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条等规定;2.立法目的。对民办学校、私立医院这类单位的教育医疗设施的房地产不能设定抵押或转让进行限制和排除的目的,在于保证教育、医疗机构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实施正常的教育、医疗教学活动,防止侵害接受教育或医疗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保障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出资人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害,防止出资人财产的流失。 表面看来,反对者的理由具有一定的依据及道理。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在民办学校、私立医院这类单位所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上设定抵押。本文将从法律规定的解读、法理层面、民办学校、私立医院的自身发展需求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认为民办学校、私立医院并不符合《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不能设定抵押的条件,而且民办学校、私立医院有设定抵押的现实需要,最终得出民办学校、私立医院得为正当目的可以设定抵押的结论。 一、民办学校、私立医院并不符合《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不能设定抵押的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六条都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从该条规定来看,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资产的权利人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2)资产的使用性质是“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我们认为,民办学校、私立医院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民办学校、私立医院不属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义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公务员法》同时规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由此可以看出,“事业单位”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二是人事制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三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我们知道,第一,民办学校、私立医院是改革开放过程中新兴产业,其目的是了减轻国家负担,对于设立者来说是为了获得收益,并非为了公益目的。第二,民办学校、私立医院的员工与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而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第三,民办学校、私立医院的设立不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且员工工资主要是靠民办学校、私立医院自主经营的收益来支付。 其次,民办学校、私立医院不属于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对“社会团体”的定义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同时,《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般而言,“社会团体”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二是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而民办学校、私立医院一般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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