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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修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装修装饰活动,实施对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修装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和住宅装修装饰。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住宅是指供人们居住的房屋建筑。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 装修装饰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市本级以上财政投资和跨市内行政区域公共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宅装修装饰活动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及前款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做好装修装饰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修装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七条 装修装饰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工程监理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于装修装饰的材料和设备应符合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燃烧性能控制标准以及设计要求,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装修人不得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强迫或变相强迫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十条 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装饰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修装饰工程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 (三)装修装饰承包方式,使用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安全责任划分;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应参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执行。 装修人委托工程监理的,应当依法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合同法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规范等有关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并共同履行。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三)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或住宅装修装饰工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在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使用功能;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 (四)损坏建筑物、构筑物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五)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六)因改变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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