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工程模拟法庭实训中审判员总结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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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李惠夫妇诉高山市图康医院孕前检查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医疗合同纠纷案 审判庭查明的事实: 李惠怀孕在年初结婚后不久就怀孕,且第一次检查时其怀孕已经7个多月 高山市图康医院属于国家卫生部授予的三级甲等医院; 2009年9月3日第一次在高山市图康医院孕前检查:B超检查影像:单活胎,晚期妊娠; 2009年9月6日第二次在高山市妇幼保健院孕前B超检查影像(朱明医师一人出具):胎儿左上肢畸形,建议进一步检查; 2009年9月7日第三次在高山市图康医院孕前彩超检查影像复查:未见胎儿发育异常; 2009年9月8日第四次在高山市图康医院孕前就诊复查,按照唐达浩建议,进行了数字成像和核磁共振成像两项检查(放射诊断科张晓芸医师一人出具):数字成像结论:腹部立位片未见异常;核磁共振成像检查结论:胎儿未见明显异常; 2009年11月23日,李惠在高山市妇幼保健院顺利产下婴儿张少辉(左上肢畸形缺失的严重缺陷儿); 2009年12月3日,张勇曾向高山市图康医院交涉;(图康医院对于所有检查报告予以否认其有责任,认为胎儿未被检测出有畸形,与设备条件、医疗水平以及胎儿体位有关系。) 2009年12月26日,张勇夫妇将2009年9月8日的核磁共振成像胶片交予高山市丽瑞医院进行会诊,会诊意见:胎儿核磁共振成像提示左上肢发育畸形; 2010年2月21日张氏夫妇委托的高山市都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其意见为:高山市图康医院的超声、MRI(核磁共振成像)报告内容的表达过于肯定,对李惠未再进一步排除胎儿畸形有一定的影响; 2010年3月23日,受张氏夫妇委托的中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少辉目前左臂及左手缺如属先天性畸形,并非医疗行为所致,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高山市图康医院对李惠的产前超声波、核磁共振检查等医疗行为没有违反操作常规,不存在过错;2、张少辉左上肢畸形的伤残等级,若比照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可评为五级;3、在高山市妇幼保健院经B超检查提示胎儿左上肢畸形的情况下,李惠、张勇到高山市图康医院进一步检查,该院在明知其检查目的的情况下,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对经B超、CR及MRI检查后未见四肢明显异常的报告应极其谨慎,这一点对李惠没有再进一步排除胎儿畸形,导致错误生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4、被鉴定人目前尚年幼,暂不宜进行劳动能力丧失鉴定;5、张少辉目前左前臂及左手缺如,根据临床治疗原则及实际情况可考虑安装假肢,假肢种类及费用建议参考伤残人康复中心交通事故价目意见表,或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确定;至于护理期限可考虑掌握在假肢安装后6个月左左,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意见书认为:高山市图康医院对孕妇李惠的检查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其行为(包括影像学报告行为) 不存在明显过错或过失,但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医院方应告知影像学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的不确定性。如果医院进行了说明,则医院不存在这方面的缺陷或瑕疵,错误生产与医院方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没有告知,医院在本案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孕妇错误生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本案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损害的问题?残疾胎儿的出生可否对父母意味着损害?本案缺陷婴儿之诞生是否也是医疗事故?这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辩论 如若存在损害,那损害是财产上损害?合同上的履行利益受损?还是加害给付?抑或纯粹经济上损失?对于合同不适当履行的损害赔偿可否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图康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或者不适当履约?对于不适当履约及存在过错的标准如何判断,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辩论 审判庭需要查明和判断出本案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什么?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什么? 对于本案中的医疗合同,该合同性质及其成立生效要件为何? 6、对不适当履约的“不适当”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何具体化和价值化? 本案中的审判庭需要明确的: 1、《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规定了医院级别的划分,三级甲等医院属于国家特殊医院以外的最高等级医院:按照其第四条规定“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育、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高山市妇幼保健院属于二级医院 2、《合同法》第112条、113条,关于不完全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3、《合同法》第39条、40条以及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种医疗合同应为强制缔约的格式合同,其中对于格式条款及行为的提供方应当对其已尽合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本案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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