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厂房合同规定质量.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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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厂房合同规定质量   深圳俊宝首饰制造厂诉深圳市福田区贺岭实业公司   厂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房字第017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经上字第254号。   2.案由:厂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俊宝首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陈0X},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肖1X},深圳俊宝首饰制造厂副总经理。[1]诉讼代理人:{刘2X},深圳法制报社法律服务部主任。   被告:{公司3}。   法定代表人:{彭4X},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裕真,深圳市福田区圆岭办事处副主任。诉讼代理人:黄志平,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旋辉,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论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丽华;审判员:黄长营;审判员:周晓笛。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锡;代理审判员:欧阳振、刘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4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4月,原告在深圳市依法设立新加坡外商独资企业。为扩大投资,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定购买其301号厂房的房价。但签合同时,被告诱骗原告签订“合作兴建厂房协议书”,1989年5月10日进行公证。原告分别于1989年5月5日、5月9日、5月22日和5月27日付人民币元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1989年5月底,原告派人进入301号厂房,发现无供水、供电及排污设施,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不得已投资自选解决供水供电问题。同时,原告还发现卫生间无下水道、门窗破损、地板粗糙不能使用等质量问题。1990年8月。原告对厂房进行装修,再次发现厂房有严重质量问题,并被迫于9月20日终止了装修。其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深圳市质检总站对厂房进行了抽样检查,提出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厂房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在1年多的时间里都无法使用该厂房,并且在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还不断地提出承担许多额外费用。对此,原告不得已于1990年12月27日函告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原告依法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退回购房款人民币元和公共设施费人民币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规定,原告集资,厂房建成后,第一栋归其使用40年,期满后厂房归被告,这与厂房买卖是两回事。原告董事会决议中也明确写着由其投资后使用301号厂房40年,说明厂房的所有权仍属被告,双方并无买卖厂房的意向和行为;其次,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到了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机关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作了审查,证明双方集资合作建房真实无疑;再次,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双方合作建房并不改变厂房的所有权,而只是以投资来取得厂房的使用权,没有规避法律,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另外,301号厂房竣工之后经有关部门验收评定等级为良好,厂房也已交付原告,协议书已履行,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厂房结构,对厂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由于该厂房的承建商省八建工程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并追加第三人。   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8年6月动工兴建301号厂房,1989年3月厂房竣工。1989年4月间,原告计划在深圳购买厂房,经人介绍,于5月上旬与被告先以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福田区沙尾村集资兴建两栋工业厂房,按总面积8920平方米计算,由原告每平方米投资510元人民币,被告负责报建和督促区农办组织的工程队施工。厂房建成后,编号为第一栋的301号厂房交原告使用40年,实际每平方米支付1020元。期满后,厂房归回甲方所有。协议还规定,签约后3天内,原告应交定金15万元,7天内交定金35万元,1989年5月30日前交齐总款元。在福田区有关部门颁发厂房座落地区的房产证两个月内,被告负责办理以其名称为业主的房产证。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在房产40年使用期间,如何使用、装修、租让、抵押,被告不予干涉;被告把第一栋房产证交给原告,40年使用主权归原告,被告向原告交房产证同时,出具产权认定书。双方同意在签约后3天内到公证处进行集资合作兴建厂房的公证,如因手续不齐不能公证,被告退给原告定金50万元,协议失效。本协议实为双方于1989年5月上旬签订,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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