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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观摩总结报告 关于冯兴国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一案 的庭审报告 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冯兴国,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重庆市大工律师事务所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曾因抢劫罪,于199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XX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于XX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兴国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于XX年8月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XX年8月17日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XX年9月1日转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XX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控辩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对事实、证据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犯罪定性的问题 控方表示,本案应该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将被告人以非法运输毒品罪论处,并且指出,被告人在1996年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有犯罪前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从重处罚。辩方则表示,被告人并非运输毒品,而只是单纯的对毒品的持有,被告人从XX年开始吸食毒品,这克毒品是被告人带回自己吸食,是被告人自己所有,并没有运输的目的,最多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而且在油渣鼓动被告人与自己合伙的时候断然拒绝,社会危害性小,反而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否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恶意和运输目的的问题运输,是以持有为前提的。在法庭调查环节中,被告人承认这克麻古是属于自己的,但否认自己是以运输毒品谋利为目的,这批麻古只是油渣送给自己吸食的。鉴于这一点和被告人之前笔录中供述的不符,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展开了争论。控方认为被告人是为油渣工作,替油渣运输毒品至重庆并收取了油渣的“好处费”,但控方既未找到“送”麻古给被告人的人,也没找到被告人口中所谓的“接货”人的身份信息,稍显证据不足;被告人则指出,自己刚下飞机便被逮捕,担心承认自己吸毒会犯两罪,便对公安人员谎称毒品是要交付他人的,那是不属实的;接下来辩方也出具了被告人曾进过戒毒所的真实有效的证据。 毒品鉴定书的细节问题 对于控方的重要证据之一,毒品鉴定书,辩方主要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控方指出这批麻古中有红色和绿色两种,而鉴定书中指出称重时只有红色,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前后矛盾;第二,检测过程中是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而一千多颗麻古中却只抽了一颗检验,明显抽样不合 理,并且鉴定书中指出是从可疑药片中抽取,什么是可疑?可以的数量又是多少?只在可疑药片中抽样是否不合理?更加凸显了抽样的不合理性;第三,辩方指出药片出检测出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纯度不详。辩方还提出了被告人本人并未见到毒品的包装和解开的过程,不能保证没有掉包等问题。 被告人的四次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问题 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人称,因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本是到云南讨债,返重庆下机即被抓获,怕承认自己吸毒便会罪加一等,便谎称自己是为别人“带”毒品。控方提出,被告人在庭审现场的临时改口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的辩解是不属实的,因为从被告人被逮捕到上庭共做过四次笔录,四次供述内容稳定,由此可见,笔录才是被告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但被告人之前的陈述显示,公安机关只在逮捕他之后做过一次笔录,之后便没有再做笔录,辩方不禁质疑这四份笔录的真实性,然而前两份笔录的二十余个问题完全相同,甚至连两份笔录中的错别字也毫无差别,只是问题的顺序发生了变化,内容疑似复制粘贴,从而形成了四份笔录之多,不禁让法官及听审的人对公安人员履行的该程序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 案件分析 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浅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若是按照该罪论处,根据该条第二款,他便成为运输毒品的首要分子,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是针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具体量刑的规定。其中的“持有”应做广义理解,既可以是暗藏于自己家中,也可以是委托他人代为收藏;既可以是随身携带,也可以是置于车船之内。凡行为人可以控制和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均可理解为持有。 本案中,被告人从云南将毒品带至重庆,被告人说毒品是自己吸食,并且辩方还出具了被告人曾进过戒毒所的真实有效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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