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 员会仲裁规则.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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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青岛岛仲仲裁裁委委员员会会仲仲裁裁规规则则 2006年1月17日      (2006年1月17日 第三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青岛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 纷和其他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 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及补充 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 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 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 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 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 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当事人协 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 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 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 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 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也可当即受理,并通知当 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 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 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 日内将本规则和仲 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 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本会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规则及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费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 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 主任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 或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 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 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不受此限。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且仲裁庭同意合并审理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后十 日 内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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