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 员会仲裁规则(2013).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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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重庆庆仲仲裁裁委委员员会会仲仲裁裁规规则则 ((2013)) 2013年      (2013年修订版 重庆市仲裁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审 和裁决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中止和终结 第九章 送达和期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重庆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 唯一依法设立的处 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 程序管 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 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会受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 民商事纠纷。但不包括: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 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 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 由再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 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 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 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 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 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 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者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 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由双方当事 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 人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在庭审笔录中载 明。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 者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 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会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 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 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 的,应当在首次答辩 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 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 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 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 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 请书及有关证据等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所依据的事实和 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 人签名;申请 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 条件的,应当自 申请人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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