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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会法 第一节 工会法简介 一、工会的性质 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二、工会的成员构成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工会的组织 1、原则:民主集中制 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 2、具体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3、工会的法律性质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4、工会任期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四、工会的权利 1、保障职工依法进行民主管理 2、签订集体合同及相应的仲裁和诉讼权 3、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4、对企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行为的监督权 5、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权 五、工会的经费 1、工会经费的来源: (1)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3)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4)人民政府的补助; (5)其他收入。 2、工会经费的用途: 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节 我国现行工会法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工会法执行中的一些突出问题 1、工会法贯彻只有工会一头热。 2、一些执法主体不执法。 3、部分企业法治意识比较淡薄。 4、职工依法维权意识不强。 二、工会法自身存在的不足 (一)罢工 罢工是指众多劳动者针对企业、政府、政党、宗教团体或其他组织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以表示某种不满、抗议或抵制的集体行为。 在我国现阶段,罢工已是不容回避并且较为多见的事实,但在现行立法中却几乎是空白。 新《工会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 为完善我国罢工立法,有必要明确下述几个问题的认识: 1、罢工的合法性。 2、罢工与社会安定的关系。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应当将现行立法中的“停工”一词更正为“罢工”概念。 明确规定劳动者的罢工权和工会的组织罢工权,并就罢工的条件、组织、程度和处理作出原则性规定; 同时,还应当制定关于罢工的专项法律法规,对合法罢工的要件、罢工权的保护、罢工权行使的限制、违法罢工的法律责任、罢工事件的调解和仲裁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二)集体合同 1、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 依《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中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二是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而在实践中,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包括谈判型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 《工会法》将两种模式合并,有缺陷: (1)作为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应当成立。 (2)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职工大会)上未能获得通过,无端增加签约成本。 (3)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违背了双方平等协商的精神。 (4)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只适用于公有制企业,而不实行这种制度的企业,其集体合同就不可能合法成立。这显然不合情理。 2、集体合同的体制 综观各国集体合同的体制,可分为单一层次和多层次两种模式。 单一层次集体合同的模式,是指法律只允许存在一个层次的集体合同——基层集体合同 多层次集体合同的模式,是指法律允许基层集合同与产业性集体合同、职业性集体合同、地方性集体合同和全国集体合同并存。现代西方国家大多实行这种模式。 新《工会法》仍然只规定基层集体合同。未就宏观层次集体合同作出规定,就显得保守和滞后。 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宏观层次集体合同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在借鉴国外立法和总结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专项法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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