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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义务和法律责任知识课件.ppt
“董、监、高”的义务-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 判断标准 “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勤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从各国法制发展史来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经历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发展过程。 主观标准 是指董事在行为时应达到其拥有的知识和经验所应达到的勤勉程度。采用主观标准的案例出现在早期英国法上,判决指出,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必表现出比其知识和经验更高程度的技能。该论断强调特定个人所具有的知识和经验,并不把董事视为一种拥有必备技能的职业群体,董事可以由于无知而免责,因此这种勤勉义务的标准是很低的。当年英国法院如此决断的原因是法院认为股东应最终为自己选择的董事负责,这反映了当时股东能有效控制董事的时代背景以及法院不愿介入公司事务的心态。 “董、监、高”的义务-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 客观标准 是指董事在行为时应达到其他董事在同样或类似情况下能够达到的勤勉程度,即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一个理性人在类似情况下会尽到的注意和勤勉,与董事的个人背景无关。法院认为,要求每个董事都必须对公司的每个方面具有同等的了解和经验是不现实的,但现代公司董事已经成为专业人士,因此必须达到客观的专业标准,不能以没有专门技能和行业经验而逃避责任。对所有董事而言最低的勤勉义务包括:(1)所有董事都必须拥有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从而能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2)除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健康原因等,董事必须出席所有的董事会会议,保证自己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3)董事自己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自己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责。同时,法律考虑董事当时的行为环境而对董事的勤勉义务另行设置标准,也就是说不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勤勉标准。例如,在以下不同情况下,部分董事的勤勉标准应高于上述最低标准:(1)董事的类型,执行董事应对公司事务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董事长负有更大的责任保证董事会熟悉公司的运营情况,正常履行职责。(2)董事的个人背景,如果董事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则其需要服从更高的勤勉标准。 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1986年英国颁布的统一破产法规定:“公司董事应具备合理勤勉之人所具有的:(1)人们可以合理期待履行同样职能之人的常识、技能和经验;(2)该董事所实际拥有的常识、技能和经验。”破产法上的这一标准被法官用于普通公司诉讼案件之中。该法条对董事采取双重标准,一方面将客观标准刚性化,使其成为董事履职的最低标准,即作为一名董事必须具有从事这一职位通常的、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另一方面,主观标准在高于客观标准时才被使用,且只适用于那些具有某种专业资格的董事,以他们所具有的特定知识和经验来衡量他们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在美国,勤勉义务包括:(1)以善意的方式;(2)以普通谨慎之人,处于类似的职位、在相似的环境中,能够做到的那种注意处理事务;(3)按照一种他合理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为。美国律师协会对该条进行的解释如下,“普通谨慎之人”,指董事为创新、盈利之需要具有包括常识、实用智慧和对熟悉情况的判断能力在内的基本素质。判断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要素,包括公司规模、复杂程度、实务紧急程度及行为的地点,当时董事所知(而非事后)的信息,董事特殊的背景、资格及其具体的管理职责。 “董、监、高”的义务-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外国立法例对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有借鉴意义。 综上可见,“主观标准”已被抛弃,其弊端显而易见。如果“董、监、高”能力越低,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越小,那可能将在“董、监、高”市场上产生“劣币驱除良币”的不良后果。而单纯的客观标准置个人实际能力的差异于不顾,确定一个处于类似地位的“董、监、高”的应有标准,相当于全社会对“董、监、高”水平要求的平均值,虽然对多数人是公正的,但当某特定“董、监、高”的水平高于这一标准时,会造成对过错者的放纵。只有采用综合标准才能避免单纯主观或客观标准的缺憾,即设立客观标准为“董、监、高”履职的最低标准,所有“董、监、高”都必须达到这一标准,而对有特殊专业能力的“董、监、高”设立更高的标准,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务。 “董、监、高”的义务-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 具体内容 程序类义务 程序类义务主要包括出席董事会、出席股东大会并接受股东质询、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做出述职报告等义务,该类义务不涉及董事的专业判断,只要董事从事了相应行为,就被认为履行了义务。 以缺席董事会为例,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9条规定:“董事连续两次不出席董事会也不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时即应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此条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证监会认为董事违反出席董事会义务的标准是连续两次不出席。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董事是否应对其未出席的董事会会议所作的决定承担责任。我国有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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