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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制度地修改与完善
我国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法律 我国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马占军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我国《仲裁法》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问题的立法缺陷主要是: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采用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未赋予商事仲裁当事人决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权利;采用商事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度;对外国人担任商事仲裁员问题规定不明确,并剥夺了现任法官担任商事仲裁员的资格。解决我国《仲裁法》上述立法缺陷的最有效做法是对《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即: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不存在不能担任商事仲裁员情形的任何自然人均有担任商事仲裁员的资格;明确赋予当事人具有决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权利;改商事仲裁员强制性名册制度为商事仲裁员推荐名册制度;允许外国人在国内商事仲裁中担任商事仲裁员,解除对现任法官担任商事仲裁员的立法限制。 关键词 :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当事人决定权;商事仲裁员名册制 中图分类号:DF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7-0117-10 收稿日期:2015 -04 -0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马占军(1975-),男,回族,宁夏吴忠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南方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法学教授,研究方向:商事仲裁法。 商事仲裁员①任职资格是商事仲裁员制度中首要而必须解决的问题。所谓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是指当事人或者适用仲裁法对担任商事仲裁员的自然人所施加的某种限制②。即何种人通过何种方式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担任商事仲裁员的问题。“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必备条件,没有合格的仲裁员,仲裁程序将无法进行。”③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员资格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仲裁权的行使资格。由此可见,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是保证商事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前提和基础。国内外仲裁学界对商事仲裁员任职条件问题多有涉及,但多仅限于介绍和简单评述,缺乏全面而系统的分析和论述,未能充分认识到此问题对商事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和作用,不能不说是仲裁研究上的一个缺憾。笔者拟结合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立法以及国内外学界的相关研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问题加以探究,以期对我国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是否应赋予当事人决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权利的问题 相较世界主要国家关于商事仲裁员仅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我国对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特别严苛的规定④。我国采取的是商事仲裁员严格资格立法模式,尽管法律并未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问题作出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规定,但考虑到法律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此种规定近乎严苛,则事实上当事人约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空间十分有限。因而在我国商事仲裁员严格资格立法模式下,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主要决定主体是国家而非当事人。反观世界其他主要国家由于采用的是商事仲裁员法定最低资格立法模式甚至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在仲裁法律上不做任何形式的规定,对仲裁员任职资格施加何种能力和资质要求则完全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进行约定。这两种立法模式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主要决定主体分歧的主要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可从两种立法模式的立法目的这一角度对此做进一步的讨论: 商事仲裁员严格资格立法模式的主要立法目的有两个:一是确保高素质人士担任仲裁员,以便能够公正合理的作出高质量的仲裁裁决;二是法院和公众对仲裁尚未完全建立信任的前提下,对仲裁员任职的高标准要求可以打消顾虑,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对此立法目的表示支持和理解。我国台湾有学者就指出,仲裁员的地位有如法官,其学识经验将影响仲裁裁决的品质,因此要对仲裁员任职条件予以较高要求。亦有台湾学者有类似看法,认为仲裁员任职条件的高标准旨在“延揽高水准之仲裁人,俾提高仲裁品质。”我国有学者也赞同对商事仲裁员资格进行严格规定,并指出在信用缺失的社会,公众和法院对于仲裁没有建立起足够的信心之前,对仲裁员提出更高要求是无可厚非的。笔者认为,这种由国家立法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作出强制性的高标准要求的内在逻辑有两个:一是高素质仲裁员能够造就高素质的仲裁;二是高素质的仲裁员可以赢得公众和法院对仲裁的信赖。其潜在的逻辑是当事人缺乏确定合格高素质仲裁员的能力,而国家立法者能够代替当事人对合格高素质仲裁员的确认,从而能够确保当事人可以获得更为公平和高质量的仲裁服务。其明显是国家立法者对当事人确定仲裁员能力的极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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