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山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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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山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0 - 1 -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公开。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公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和“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省级查办案件信息的公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公开。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细化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二)负责对本部门查办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进行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加强信息维护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情况,并报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确保公开的案件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聘请法律顾问、新闻宣传、舆情研判、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等领域的专家,对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研判,研判意见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宣传应急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舆情监测和风险评估,通过多种方式开展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 第三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信息公开采用电子版格式(见附件1)。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 (二)处罚决定书文号; (三)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增加字号名称、经营场所等内容)、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五)相关证据; (六)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的,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四章? 公开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批表》(见附件2),并制作信息公开文书,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第十五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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