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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教学案例选编
       
 
       
         81、以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必须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案情] 原告 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 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俱、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巧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人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的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俱、衣物。 [问题] 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审理法定继承案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却没有查明和弄清徐国柱夫妻与赵伟成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的就是,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系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不易与养父母建立深厚感情。其次,建立收养关系的本来意义,是为了使无人抚养的子女能够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而成年人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他人抚养教育。因此,按照我思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收养关系,除个别是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同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依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新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于新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这就是说,我国法律是不保护双重收养关系的。本案被告赵伟成在保持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同时,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收养关系”,后一个收养关系显然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赵伟成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养子,所以,让他经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正确的判决应是:原告徐巧娣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赵伟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一些遗产作为照顾。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他分得遗产的数额还可以多于原告。 82、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案情] 原告 周岗,女,42岁,干部。 被告 赵晋,男,48岁,工人。 被告 赵湘,女,43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1972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1981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80000余元。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题] 收养关系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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