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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利益重新考量
关于公共利益重新考量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个体利益;物权法 摘要:自我国物权法出台以来,围绕征收中有关公共利益界定问题的讨论层出不穷,同时,因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明而引起的现实中的纠纷也为数不少,但是,目前在法学界对公共利益还尚未有明确的解释和界定,通过对美国的一些案例和判决的分析和借鉴,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提出了几点看法。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志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高票通过,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也标志着公民的财产权再一次明确而正式的通过法律得到确认和保护。但是,我们也不可否认,《物权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在有些问题上的规定尚不完备。其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关于征收征用问题的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其中并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不宜在物权立法中明确界定,原因在于公共利益本身是高度抽象的概括性概念,在立法中对其明确界定是属不易,而且公共利益的外延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在立法中不可能逐一列举。我国的立法机关也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的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的规定。 但是,从现实中看,自2004年修宪以来围绕着私人财产权保护而在征收征用中引发的矛盾却是日渐纷繁复杂,许多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强调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的重大意义。首先,我国的法律体系师承德国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严谨的逻辑性使得概念在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是法的构成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对公共利益没有做出界定势必导致法本身效能的下降,进而使法律中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不能切实有效。其次,《物权法》根本目的就是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保护私权。《物权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关于所有权主要是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如果不能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就会流于形式。第三,根据目前因征收征用而引起的纠纷很多都源于对公共利益范围的模糊和误解。当利益相关人不能对公共利益做出判断时,都会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自己一方,这其中必然会引起一方有权利滥用的趋势,使物权法对双方利益的调整走入两难境地。因此,笔者尝试通用一种比较的方法,通过与西方法理学和法律制度的借鉴和比较对公共利益的确定谈一些个人的想法。 一、“公共利益”并不排除商业及营利目的 “公共利益”一词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五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城邦最早形成了一种“整体国家观”,进而也就有了与之相适应的“公共利益”的产生。两者都是对“社会契约论”一种体现,即当市民们以契约的形式把自己的某些权利让予给政府时,政府就必须承担起公共性的责任,但是并非政府的所有职能行为都是合法的,这取决于这种行为是否是“公意”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公共利益之含义乃指主要由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所公用或者公共的利益。”并且,认为公共利益具有非赢利性和共同福利性,因而一切所谓的“公共利益”,不管是政府还是非政府提供的,只要它是赚钱的,就不能被认为是“公共利益”,因为它是一种市场化的商业盈利性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按照民事交易的平等、协商与公平原则和法律规范进行。笔者个人认为,这样定义公共利益的范围有些狭窄。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和共同福利性类似经济学中“公共财货”(public good)的特性。所谓“公共财货”就是以政府为主体的经济活动主要是根据议会投标决定的预算,为满足公共需要而提供各种公共的物品与劳务。它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享受的非排他性,即凡是任何人都有权利获得并消费而不受排斥的产品和劳务都属于公共财货;二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即某一财货被某人消费并不减少他人消费该财货的数量或效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学上对公共财货的定义只是限定在一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要的一些基础性的产品和劳务,而这些财货的存在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增加社会财富,它们只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在人类社会中,公众经济利益也是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不是所有的带有上商业色彩的经济活动都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得以实现的,因为现时社会的经济学问题往往是动态的。 我们用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中的经典因火车引擎的火星引起的火灾的例子来说明:火车引擎所射出的火花会引起铁路沿线的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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