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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实问题研究
检察监督实践问题研究 摘要:中国检察权在宪法定位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检察监督权在中国有其客观合理性。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存在缺陷,相关操作性的规定又过于笼统,特别是立法的滞后与缺位,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就要求在尊重司法规律和检察工作规律的基础上,具体细化工作措施,强化检察权程序保障,并加强自我监督,促使检察权合理化配置以及规范化运行,进而促进检察机关更加高效、合理地行使检察权。 中国论文网 /4/viewhtm 关键词:检察监督;程序保障;自我监督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1)01-0032-05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确定了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然而,随着近几年司法改革研讨的深入,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的我国检察权却面临着“进退维谷”的窘境。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所发挥的职能作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人们强烈要求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发挥其在惩治腐败、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宪法虽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并未明确法律监督的具体内涵,只有相关诉讼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提起公诉和诉讼监督职能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一些学者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视角出发,对中国检察制度的宪法定位提出了种种质疑,发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其矛头直指检察权的配置,甚至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未能完全有效发挥,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效果无法得到保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面临困境。本文试从检察权的微观角度出发,通过对检察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强化程序保障,进一步完善检察权的配置体系,以促进检察机关更加高效、合理地行使检察权。 一、检察监督的客观合理性 法治社会下的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制约,这是一个基本的定律。但是不同的权力,因其性质、运作方式不同,对其植入的监督机制也不同。_1]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国家检察官制度,其目的就是为实现“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目的,即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予法官之擅断,又要保护其免予警察之恣意。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三是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四是对裁判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中国检察监督权实质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代表国家对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实现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院的审判实施监督制约的双重目标,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法治进程。 我国检察权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目前主要存在于诉讼领域,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诉讼手段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其次,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活动,这种性质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第三,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尽管各种监督对象、范围和方式不同,但是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监督所替代,同样也不能代替其他监督方式,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才能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学理上反对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反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层面的法律监督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法律监督权是凌驾于其他诉讼主体之上的单向的和绝对的权力,具有绝对性和超然性,进而将检察监督权视为法院之上的监督,将检察官视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恰恰是对中国检察监督权的误解和片面解读。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和制约性监督,它丝毫没有凌驾于其他诉讼主体之上的单向的和绝对的权力。 1 检察机关在审判的核心阶段即法庭审理阶段,对法院的监督仅仅是程序性监督,而没有实体监督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6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说明,检察监督并不介入法院的实体审理,不可能左右案件的实体结果,但它必须监督法院的审理程序,因为没有程序的合法和公正,很可能损害实体结果的公正。 2 检察机关自身在行使监督权时,还受到来自多个方面的制约。首先,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必须整体上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制约,向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次,在公、检、法三机关形成的诉讼架构中,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具体监督还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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