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转)2007-12-12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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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转)2007-12-12 .doc

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转) 2007-12-12 22: [内容提要]本文从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出发,对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中在证据的概念、主要证据移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认证规则、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阐述,并对如何予以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证据问题?? 不足与完善 ????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问题而展开的。刑事诉讼是以适用刑事实体法处理案件为指向的,而刑事实体法的适用直接取决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定案的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证据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最终结局,因而刑事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它制约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决定着公正与效率这一刑事司法目标的实现程度。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设置作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刑事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控辩式”方向转化,但刑事证据制度却基本沿袭了原有的规定,“证据”章仅8条,只对证据的概念和种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及证人资格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运用过程中涉及的具体规则未予确定,造成新的庭审方式在运作中困难重重,未能较好地体现《刑事诉讼法》修订时预期的效果。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不足及其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 一、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证据概念未作严格界定,形成认识误区。 ???? 《辞海》对证据一词的解释为“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故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严格的、中性意义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㈠物证、书证;㈡证人证言;㈢被害人陈述;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㈤鉴定结论;㈥勘验、检查笔录;㈦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般理解,第一款就是我国对刑事证据的定义,即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在逻辑上均被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证据”的含义应与第一款中证据的含义相同,但第一款定义的证据既然都是真实的,又何需“查证属实”呢?很显然,这一条文中的“证据”含义存在矛盾,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条文中“证据”一词的具体含义是不同的。为支持这一观点,有人还提出我国证据的概念并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概念,如可将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各种物品、物质痕迹等视为第一款意义上的证据;可将用以进行逻辑推理、在主观理性思维过程中所运用的证据视为第二款意义上的证据;可将法官裁判的根据,即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视为第三款意义上的证据。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未作严格界定,这与证据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术语不相符。 ???? 刑事诉讼的实践告诉我们,不仅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有真有假;法官经审查判断后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亦会有假,如错案中被法官采信的证据中有后来被确认为假的;法官不予采信的证据中亦有后来被确认为真的,故证据有真有假,甚至同一证据中有真有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合同诈骗案中的某一份合同,若被控方提出,就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合同中的字、词及其含义表达了一定的意思,当这种意思符合客观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我们就可判断它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当事人根据合同表达的意思为一定行为,如送货、付款等,就可判断它与被骗结果这一待证事实间有客观的联系,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合同形式表现为书证,若系依法收集,就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三者均具备时,就可判定合同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若经查证,该合同确系被告方与被骗方所签订,且已部分履行,但与被骗结果并无联系,即双方就此合同而为的行为与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能说这份合同不是证据吗?答案是否定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所讲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提出,用以证明或否认一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且以法定形式表现的“东西”,而不论其是真是假、是否被法庭采信。而经常讲到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实际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本身并不一定具备这三种属性,亦正是由于此,才需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查证,只有被确认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定案的根据都是证据,但证据并不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 (二)主要证据移送制度制约了庭审方式改革的进行。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出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将原来公诉案件的庭前实体审查程序修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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