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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管制刑发展与完善
论我国管制刑发展与完善
摘 要:本文拟从管制刑的概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措施几个方面进行探析,期望其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的良好形势下,经过改革和完善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关键字:管制刑;刑罚;主刑;刑法
管制刑作为我国刑法体系中最轻的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刑罚方法,为我国所独创。新中国成立以后,管制刑在惩治反革命犯罪、贪污罪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判处管制刑就是无罪释放”的错觉在群众心中被加深,管制刑的适用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法院真正判决管制刑的案件也越来越少。
一、管制刑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刑罚方法,主要依靠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结合监督改造犯罪分子。它起源于我国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起初只是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直到后来逐渐适用于其它刑罚分子。管制刑的条文最初可追溯于抗战时期颁布的《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4章第18条的规定,即把管制作为死刑、有期徒刑、罚金、拘役之后的主刑,刑期是一日以上一年以下,不予关押但应服公役。解放战争期间,对那些不够判刑又不宜免除刑事处罚的对象,采用了管制的方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管制刑在司法领域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运用。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劳役,或一年至两年管制”。值得提出的是,1956年对于管制刑是一个有着重要意义的年份。在这之前,管制刑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公安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双重性。但自1956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管制性的性质和特点作出了新的规定,管制刑自此之后只具有刑罚的性质。1979年1月1日,在全国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确立了管制刑的主刑地位。
二、管制刑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管制刑的立法现状
刑法总则第38条???第41条及分则的有关罪名中,管制刑的主要内容包括:(1)管制的对象。依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认为犯罪对象不够判处实刑或以不关押为宜,但又需要对其自由加以限制的,都可以判处管制。(2)管制的期限。根据刑法第38条、第69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三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管制期限。(3)执行机关。我国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4)管制刑的内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对象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各项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该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2.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执行机关权责不明晰及专业素养欠缺。我国《刑法》规定,我国管制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在《刑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出公安机关的权利与责任。这既不利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也不利于罪犯人身权利的保障。再者,管制刑的执行以改造教育为主,对管制犯不光是要监督,更加重要的任务是对他们加以矫正。这就需要专门的矫治队伍,而公安机关主要职责为破案,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
(2)管制刑所体现的惩罚性有待加强。刑罚作为一种法律惩处手段,其重要特征就是它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惩罚作为一种手段,如果过于轻,就无法达到预定的教育与矫正效果。管制刑虽说是我国的主刑之一,但由于其惩罚力度较小,往往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带给罪犯较深的自我反省,不利于他们正确的思想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形成。由于可见,管制刑作为主刑,要想达到预定管制效果,其惩罚性仍有待加强。
(3)日常监管难以保证,监管落实不力。一是管制刑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因警力不足、侦察工作繁忙等原因,对管制对象的管束和监督容易流于形式,难以落实。其结果是被管制对象如脱疆野马难以约束,难以达到管制与教育的目的。二是基层政权及群众自治组织管理力有不逮。由于管制刑的执行必须得到基层政权和群众的监督,但目前在许多地方基层领导干部对法律了解程度不高,此种放养式管理仍难达到预定效果。
三、管制刑的发展与完善
对于管制刑的发展与完善问题,历来就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出过不同的论述。但笔者认为,管制刑的完善,需要从指导思想、加强立法、落实具体措施等方面,多管齐下,循序渐进,使管制刑不断走向正常化和规范化。
1.克服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树立正确的刑罚价值观。“重刑是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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