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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诈骗罪中财产损害

日本诈骗罪中财产损害   摘 要:诈骗罪是事关财产的犯罪,诈骗罪的成立应当要求被害人具有财产损失,即在未遂的情况下,要求欺骗行为具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在既遂的情况下,则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现实的财产损失。整体财产减少说、形式性个别财产减少说以及折中说均有不足之处,因此,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应当以实质性个别财产减少为基准进行判断。即综合处分行为前后财产的价值,在此基础上,以处分后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失为基准进行判断。另外,相应给付,欺诈性乞讨、募捐,欺诈性权利行使均可以成立诈骗罪。   关键词:欺诈 整体财产减少 财产损失 法益关系错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①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问题是,诈骗罪的成立是否必要导致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何谓财产,针对财产损害的内容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这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拟在概观、评析相关中外学说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探讨。   一、诈骗罪中财产损害之立法现状   有关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中外立法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刑法明文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害。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虚构、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意大利《刑法》第640条规定:“利用计谋或圈套致使他人产生错误,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且使他人遭受损害的”,构成诈骗罪。上述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表明,诈骗罪的成立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这包含两种含义:第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最终没有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那么,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第二,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原本可能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那么???只能构成诈骗罪的未遂。②   另一种是刑法并没有明文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害。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韩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欺骗他人而接受他人交付之财物或者取得财产上之利益的,处十年以下劳役或者二百万圆元以下罚金。”由于这些国家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损失,因此,导致了刑法理论中不同观点的对立: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本质是通过欺骗他人骗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且仅此就够了,所以,不要求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基于欺诈的财产处分行为就可以,并不需要造成财产上的损害。③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财产犯罪意味着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理应要求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其中,又有不同观点的对立:④ 有观点从形式上理解财产损害;而有的观点从实质上理解财产损害。有观点将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也有观点不认为财产损失是独立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诈骗罪可以分为诈骗财物和诈骗财产性利益两种情况。在诈骗财物的情况下不需要发生财产损失,但是,在诈骗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则需要财产损害。⑤ 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在诈骗财物的情况下,由于丧失财物本身就属于损害,因此,即便存在给付相应对价也可以成立诈骗罪。   日本《刑法》第246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有财产损害,但是,司法实践和通说均认为,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财产损害为要件。在韩国的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有被害者的财产损害。⑥ 但是,对于有关财产损害的认定,司法实践并没有统一的基准,在韩国大法院的判例中,既有“诈骗罪的本质在于基于欺诈获取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因此,不必要求被害者现实上遭受财产损害”的判例,也有“在以欺诈财物为内容的诈骗罪中,基于欺诈交付财物本身就属于财产损害,因此,即便给付相应的对价或针对被害者整体财产并没有带来损失,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⑦ 由此可见,韩国大法院的判例基本倾向于财产损害不要说。   我国《刑法》第266条虽然没有明文把财产损害作为诈骗罪成立要件,但是,由于刑法条文中将“数额较大”作为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一般认为“数额较大”就是指造成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害。因此,财产损害自然也就是诈骗罪成立的必不可少的要件。⑧   笔者认为,由于被害者的财产损害是诈骗罪构成要件结果,因此,被害者遭受财产损害是诈骗罪既遂的标志。欺诈行为可以分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但是,针对欺诈行为结果的财产损害却没有必要进行区分。也就是说,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有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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