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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教案

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讲:秦雪桃时间:2017年8月25日地点:参加人:中鱼口乡全体教师授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一部国家基本法律。一、《教育法》颁布与实施的意义:《教育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关系到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社会历史命运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教育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于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中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办学方向,巩固和深化教育改革,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教育法制建设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在中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并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二、《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是制定《教育法》的重要立法宗旨。三、中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有9项原则:1、重视德育的原则2、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3、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原则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5、教育机会平等原则6、特殊扶持和帮助原则7、中国的教育改革和发展以及支持和鼓励教育科学研究的原则8、运用汉语言文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原则9、奖励原则《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这一条是关于德育工作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德育的重视。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法》中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包括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如各种职业与技术培训机构、培训中心,以及实施扫盲教育、文化补习教育、社会文化教育的教育机构等。习惯上,人们常把“其他教育与机构”也称作“学校”,如“书法学校”、“老年大学”等。一般情况下,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只有在设计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国家对学校有特殊的优惠政策和特别要求时,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相区分才具有实际意义。(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我们主要学习其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项规定:“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义务首先要求学校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等;其次,当学校以外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侵犯了本校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反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关系,保持稳定的校园秩序。第三项规定:学校有“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 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的义务,这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学生的学业成绩受法律保护 。“以适当方式”,如组织教师家访,与学生个别谈话,学校设立“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不得采用非法的、不适当的方式,如采取“考试成绩排队”、“公布学生档案”等。所谓“提供便利”,首先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情况的要求;其次,学校要把此项工作视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五、受教育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登记注册、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和其他公民,包括中国公民和来华留学的外国公民;包括青少年儿童,也包括中年人和老年人。教育对象始终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教育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在教育法律关系上,受教育者区别与其他教育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教育法》用专章把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法定化,并规定了国家对各类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义务和保障措施。这对普及教育、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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