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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2014-02-12 10:10:18)转载▼标签:对赌协议投行投资对赌协议作为国外资本市场广为运用的工具,在我国却存在着商业、监管和司法的多重现实困境。这种困境一方面源自中国资本市场及其参与者特有的价值偏好,另一方面也源自现有法律框架的对该等投资协议的兼容性不足。自“海富案”被广泛关注以来,业界开始重新审视对赌协议,但相关研究大多还是基于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合法性等方面。然而,通过分析不同案例中对赌协议的不同要素,笔者发现,对赌协议本身包含着多种类型,而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在条款设置、商业目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尽相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也并不存在“对赌协议纠纷”这一纠纷类型。因而脱离具体的协议要素和个案事实而去泛泛的讨论所谓对赌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合法合规性等问题,恐难以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笔者作为律师代理了较早的?PE投资领域的对赌协议纠纷,其中多宗案件已获得胜诉生效判决。本文结合笔者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的相关经验及实践,尝试就目前我国常见的?PE对赌协议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期为对赌双方寻找现有法律和司法框架下的“对赌”路径。一、?我国?PE对赌协议的常见主要类型对赌协议(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PE)中常用的一种价值调整机制与合同安排。按照目前学术界的普遍观点,对赌协议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合同,一般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的给付内容不能确定,须根据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来确定给付内容的合同。保险合同、赌博合同均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赌”与违法性天然相连,在世界范围内,赌博合同也因违反公序良俗,被大多数国家立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赌协议”虽然包含“赌”的字眼,与赌博合同也有着共同的表征,但无论从协议的目的、协议的功能、协议履行的后果等方面都与赌博合同泾渭分明。“对赌”非“赌”,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价格发现工具和管理层激励工具。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具体投资项目及方式的千差万别,对赌协议本身包含着多种类型,对此,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对实务中常见的对赌协议进行如下类型化分析。(一)?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1.?基于增资的对赌协议PE机构(即投资方)通过定向增资的方式直接对被投资企业(即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是?PE投资的常见方式。实践中,该种增资往往是高额溢价增资。如“海富案”中,PE机构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富投资”)向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称“甘肃世恒”)投资?2000?万元,而对照甘肃世恒的注册资本,海富投资实际持有的出资份额仅为15.38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14.771万元),持股比例仅为?3.85%,可以说,海富投资是以?17倍的溢价向甘肃世恒进行投资。而在笔者代理的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溢价倍数甚至高达50倍以上。在这种模式下,通常将少量的投资款作为股本,而高额的溢价款则计入目标企业资本公积金。2.?基于股权转让的对赌协议在此种模式下,投资方系通过受让目标企业原股东的股权,原大股东缩减股权比例,或者部分原小股东退出,原大股东或退出的部分小股东获得投资溢价,提前变现股权获取回报。在此种模式下,投资方未将资金直接投入目标企业,而是以股权对价方式将投资款支付给原股东,因此投资方是以间接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与目标企业之间仅存在持股关系及未来以某种形式对企业实现增值管理。此种PE投资模式通常会安排大股东在获得股权转让对价后以股东借款或其他关联方式,使目标企业受益。此种模式下的对赌主体通常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加上目标企业,或者授予投资方对对赌对象的选择权。(二)?按照对赌主体的不同1.?投资方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赌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对目标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而这种不对称和不确定性虽能够通过投资前的尽职调查、价值评估等方式减轻,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同时,由于我国诚信机制不健全等客观原因,尽职调查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因此,投资方在进行投资时往往依赖于目标企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也是管理层)的相关披露和承诺,与目标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赌也成为对赌协议中的常见类型。如果做进一步细分,根据投资方股权来源的不同,我们还可以将上述对赌分为与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对赌和非与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对赌两种类型。在前一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一方与作出对赌承诺的一方主体一致;而在后一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并非作出对赌承诺的一方,从表面上看似乎出现了受益者与责任承担者分离的情形,但实践中相关主体之间往往通过协议安排、关联交易等方式完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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