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效力研究》读书笔记.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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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效力研究》读书笔记

《保证合同研究》 程啸 保证合同对于我国公民来说,不管是民事方面还是商事方面,都占有很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商事活动中,因为保证合同的存在会促进交易,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一定的保障,并且也会促进债务人 更加准时高效诚信务实的完成交易。但是保证合同在整个民事或者商事活动中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针对目前国内学术界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在我看过这本书之后,疑虑稍有解答,也了解到保证合同从其作用到模式等许多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模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款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见,保证合同存在于生活中的各项事务当中,并且与债务人是连带关系,比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也可以提供担保,一旦出现可以执行的情况,那么将与债务人承认连带责任。对于保证,在民法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作为有名合同。此类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有名合同中,有三种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还有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第一种关系,如果是发生的连续性的债务或者在一定期间或者不定期间内,连续不断地发生或者随时增减变换的债务,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定立一个保证合同,这样做方便之处在于减免了繁琐的还债过程。对于一个不定期限、不定限额的债务,多数发生在工资、租金等等方面。如若多次涉及到保证合同,那么会浪费资源。最高债权限度减少了这种情况的发生。第二,侧重于保证具有担保债权实现功能。这种保证多数存在于主合同当中,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强调保证中存在多数当事人的关系,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无论履行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能消灭主债务,因此保证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均为多数人的债务关系。此关系简化了较为繁琐的三者间的关系,更为明确的划分了各自的职责。甚为妥当。 二、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关于保证合同中涉及的保证人和债务人的连带关系,我国与国外的规定又大有不同,根据法国外于担保方面的规定,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是完全分开的。在商事活动方面,使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时,连带保证是最基本的保证形式,而在平时的民事活动中则不会如此,一般保证是最基本的保证形式。我国的相关规定却正与此相反,民商合一的倾向在保证合同中体现的淋漓尽致,不管是民事活动还是商事活动,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都没有严格的区分,连带保证是最基本的保证形式。在我看来,这样的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第一,在日常生活中的民事活动涉及到的交易额较小,需要承担的标的额没有在商事活动那么多,但是,将保证合同中的连带责任规定加入民事活动中,会导致连带责任牵连的范围过大,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活动也会因为连带责任受到追责。第二,民事与商事的关于保证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界限很容易造成法理学上“无法可依”的情况,毕竟,不同的情况,涉及不同的标的额,处理的后果也不 一样。 三、保证合同与担保的具体形式。 在担保的形式上,主要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人的担保在于增加债务人总资产的数量,主体是第三人,而物的担保则是债务人在特定的财产上限制其处分权,其主体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并存。对于这两种担保方式并存时,哪种更加优先。作者的观点是物保由于人保。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第一,在担保实现的效率上,物保明显大于人保,人保存在人为因素,会有实际资产不足等各种原因,对于物保则很少存在类似的情况。第二,物权会节约债权人的信息成本,不会浪费资源去搜寻人保之中的担保人及相关财产。第三,物的担保之中会更好把握担保物的价值。而关于保证合同,主要有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两种分类,我国法律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主要是要式合同,在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存在例外,即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即可认定保证合同的成立。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一下三类:1.单独的保证合同书。2.作为从条款写入主合同的保证合同。3.第三人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担保函或者保证书。4.第三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没有任何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签字、盖章。 四、保证合同的生效。 保证合同的生效,一般具有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不违反社会公共公共利益。在为将来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首先,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于将来的债务的法律关系必须是特定的,惟其如此方能保证将来的债务数额或者范围具确定的可能性。第二,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最高额保证,否则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债务不负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一相关规定,也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主要是为了避免标的物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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