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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刑法哲学思考
“醉驾入刑”刑法哲学思考
摘 要:刑(八)修正案中的“醉驾入刑”,多数老百姓对此赞成,但其是否真如公众想象的那样好,所采取的价值倾向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理,是否开启了风险刑法新时代,是否引领着传统刑法向预防主义的变革,都是刑法研究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醉驾;预防主义;风险刑法
一、“醉驾入刑”的主要依据和实践效果
刑(八)增设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意味着“醉驾”正式入刑,之所以将“醉驾”纳入刑法主要考虑了社会、管理、文化等因素以及对国外先进法律的借鉴。在社会因素方面,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繁,酒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日益增多;在管理因素方面,对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管理不科学,“醉驾”日趋泛滥;在文化因素方面,中国人情社会和酒文化思想根深蒂固,喝酒作为一种民族习惯深入社会交往生活之中,为醉驾行为的猖狂提供了源头。日、德的醉驾立法和执行情况也给我国提供了重要借鉴意义。醉驾入刑后,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北京、上海等地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分别在50%、70%以上。[1]“醉驾入刑”在这个意义上为我国交通治安的稳定秩序作出了贡献。
二、从刑法哲学角度分析“醉驾入刑”
本文借鉴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哲学的分析方式,即犯罪本体论、刑罚本体论、罪刑关系论的结构对第133条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及其罪刑关系进行分析。
(一)立法者对“醉驾”所设立的犯罪行为模型概述
因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其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其人身危险性,使该罪的初犯和再犯都存在可能。醉酒驾驶主观方面通常为故意,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抽象危险犯。醉酒驾驶通常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醉酒后,驾驶者的驾驶能力以及注意控制能力都受到削弱甚至丧失,此时去驾驶车辆,是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责任主义理论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共同解决了醉酒驾驶者不同情形下的刑事责任问题。鉴于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心态不同,可将醉酒驾驶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分为两种:一是醉酒后刑事责任能力没有降低并且犯罪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可根据责任主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醉酒后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可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实施原因行为时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
“醉驾入刑”是抽象危险犯扩张的表现,虽然对抽象危险犯设立处罚,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时的证明负担,但本文认为,在传统刑法改革条件尚且不够成熟的前提下,如此扩张抽象危险犯在理论和实践上会带来许多问题。
(二)本文对醉后驾车行为的刑罚评析
立法者对“醉驾”刑罚坚持了一般预防理论。一般预防的实现与刑罚必然、及时、公开、适当有着必然联系。实现刑法预防功能的前提要求是刑罚的及时性、公开性和适当性等基本原则。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是否真的遵守了这些原则确实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对“醉驾”处拘役,实践中多处缓刑,使得刑罚必要性不充分。我国违法二元处罚体制下,拘役与行政处罚相结合,而拘役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关于其利弊的争论颇多。刑(八)冒然增设理论上减少更为科学的拘役刑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罚的科学性。同时,拘役本身就与行政处罚程度不相上下,如果入刑仅仅是为了满足理论意义上的刑法变革,不考虑实践适宜程度和基本国情,如此付出的代价未免太过惨痛。
现有对“醉驾”行为的行政处罚和交通肇事罪相互照应,完全可以达到处罚“醉驾”行为的目的。交通肇事罪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结果加重犯,实际上成为了延伸意义上的法条竞合关系。由此可见,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扰乱交通秩序的醉驾行为,有交通肇事罪进行规制,对于较轻微的,也有行政处罚进行处理,两者相互规制,“醉驾”行为,是没有必要将其写入刑法的。
(三)关于“醉驾”行为罪刑关系法定化和现实化分析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醉驾”并不是一律入刑的,这使立法与司法出现不对称,不符合罪行均衡原则。从刑法哲学来分析醉驾入刑,实际上是一种立法理念的体现;而第13条但书的存在使得醉驾不一定入刑,则说明了司法的实然状态,与立法之间存有差别。立法与司法不一致,那么“醉驾入刑”的意义则成为了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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