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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法官决策研究
中美两国法官决策研究
摘要: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法院均是重要的司法机关,作为法官——司法机构中的审判人员、司法权的执行者,在决策过程中所展现不同决策方法、心理活动等等都体现了中美两国的巨大差异。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在司法建设中需要在保持自己中国特色的基础上,借鉴与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优秀成果,通过对国外自由心证保障体系的研究,建立我国自己的限制法官肆意的保障体系。
关键词:法官决策 自由裁量权 法官独立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对法官也设定了一系列综合考量制度以及奖惩制度,对法官的权力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我国的法官决策仍然问题重重。
一、中美两国法官决策的背景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不管从事哪一个行业都永远离不开与人打交道,受到各方因素的制约,法官亦是如此。影响法官决策的因素有很多,上级指令、利益瓜葛、法官个人价值观等等,其中有的是必须的,有的是必须没有的。相比较而言,美国的法官在决策时更具有被动性,受更少客观或主观因素制约。其中主要有下列因素:
1.权益保障
英美法系国家历来重视法官的能动作用,所以法官的权益保障制度也日趋发达,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薪水不能被剪裁,法官无需迫于生计为了金钱在工作质量上打折扣。此外,美国的法官有其地位保障,作为法官,他们享有至高无上的荣誉,且法官除去身体原因或者违宪及违法外,任期终身。联邦法官只有根据弹劾程序,经参众两院通过,才能撤销法官的职务。这也就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避免法官因人为外力因素被免职。
2.行业性质
中美两国法院均属于司法机构,享有其独立性。美国法院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也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且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于立法和行政;但是中国法院在地位上有一定的悬置感,并无权解释宪法,并无司法审查权,我国的释宪机??是人大常委会,且司法独立是相对于行政而言。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民选权力机关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的关系,所以我国法院并不完全独立于权力机关。作为司法机构中的重要人物——法官,其独立性也受到相应制约。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可以进行独立的思考与审判,选择审理哪些案件,选择审理案件的方法,可以排除民意、国家政策的干扰独立进行审判。但是中国的法官决策则不然,由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我国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性质。这就决定我国法官决策必然要将国家政策纳入决策的考虑性质,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也决定着法官作出的决策必然会顺应民意,而不是独立于民意之外。
二、中美两国法官决策的程序及原则比较
制度的源始并不在于构建与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在中国与美国不同的司法实践进程中自然会形成各国特色的决策方法以及决策原则。
1.法官决策的程序
案件选取。每年,中美两国最高法院收到的受理请求均多达上万起,对于这些案件的选择,中美两国间也有着巨大的差异,2010年一年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12086件,数量相当庞大。然而,美国的最高法院每年只在上万起案件中挑选80多件具有代表性的、对社会、宪法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两相对比,不难发现,中国法官的任务十分繁重,法官们没有时间和精力仔细研究案件的背景、细节,更不用说进行学术研究。想要提高法官决策的质量,必须精简案件,明确分工,减轻中国法官的负担。
判决书形式。当前我国,不顾繁简,一律使用统一的判决书格式,这样的规定导致判决书大多是长篇大论,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理解,也不利于后人对案件的整理、归类、查找和分析。不仅加重了法官的工作任务,也加重了相关人员的工作任务。而美国,对待简单小额的案件,法院仅进行口头裁判或者仅向当事人出具一张事先准备好的格式裁判书。这并非表示法院消极怠工或者不严肃,相反,这是一种效率的体现,决策的根本目的是解决问题,以最低成本、最快捷的方式解决正体现美国人的价值观。
2.法官决策的原则
原旨主义原则和想象重构原则。原旨主义是美国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宪法稳定性而形成的原则。“宪法是建立在多数公民的意志上的,如果法官在解释宪法的时候不坚持原旨主义,那么无疑是在违背民主的多数,这种解释本身无法获得其自身的正当性,其对公民的法律约束力也是值得怀疑的。”根据宪法原旨主义,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得出了“废除奴隶制度”,反对种族歧视,坚持“人人平等”等判例。许多现在看来毫无争议的观点,在当时为包括政府、公众在内的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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