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事業廢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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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等八次修正發布。茲為加強對再利用管理及配合實務運作之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其要點如下: 鑑於本辦法第十八條已明訂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考量個案與通案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之文件內容差異較大,爰將通案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所需相關文件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中。(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為強化再利用運作管理,爰增列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或產出物檢測時,應作成紀錄並留存三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考量業者依修正管理方式內容運作須相關作業時間,爰予以三個月之緩衝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為加強對再利用機構運作管理與配合實務運作需求,爰修訂「編號三、煤灰」、「編號五、廢玻璃」、「編號六、廢白土」、「編號十、廢塑膠」、「編號十一、廢鑄砂」、「編號十二、石材廢料(板、塊)」、「編號十三、石材礦泥」、「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編號十五、感應電弧爐爐碴(石)」、「編號十六、化鐵爐爐碴(石)」、「編號二十六、廢食用油」、「編號二十八、廢橡膠」、「編號三十四、廢石膏模」、「編號三十六、廢沸石觸媒」、「編號三十七、燃油鍋爐集塵灰」、編號三十八、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編號三十九、淨水污泥」、「編號四十四、旋轉窯爐碴(石)」、「編號四十五、淨水污泥軟化碳酸鈣結晶」、「編號五十三、混合廢溶劑」,及「編號五十四、廢噴砂」等二十一項之再利用用途與相關運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鑑於本辦法第十八條已明訂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爰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三、產品銷售紀錄。 四、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第十三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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