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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插件的法律性质软件修改权的保护

第三方插件的法律性质与软件修改权的保护 摘要 计算机软件保护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著作权法》中的各项权利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了全新的解释,本篇旨在通过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修改权规定及其性质探讨计算机软件之修改权的特殊性,以及第三方插件的法律性质和运营模式。 [关键词] 软件 修改权 第三方插件 一 软件修改权的概念 1.软件修改权的含义 软件作品虽然属于文字作品,以语言为表达工具,主要是冷冰冰的程序语言,其中目标代码更是只有计算机才能理解的语言,而普通的文字作品多在于表现其文字的美感,提供信息和娱乐,已被人感觉为目的,包含了作者的情感,是人与人之间传达思想感情的工具。 《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定义为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特别法,针对软件作品与一般作品的不同,将软件修改权规定为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1]与《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区分开来,更具针对性。 2.软件修改权的主体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修改权,具体来说就是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除条例另外有规定的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而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还规定,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软件的修改属于著作财产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可以转让。因此,通常所言的软件修改权主体就是软件开发者和软件的被转让人。 那么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是否同样享有对软件的修改权呢?有的学者认为是享有的,因为根据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对这类用户的必要修改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条授权性条款,最终用户有权修改软件并不意味着他们享有修改权,这是一种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如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对户外艺术品的复制不侵犯复制权,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所有人都享有对户外艺术品的复制权。《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作者权利有着必要的限制,第16条正是这一点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体现。 3.软件修改权的客体 根据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客体为计算机软件。所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言序列。[2]而文档则是用来描述程序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由于文档的内容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无异,本身就是受著作权法传统保护的文字,美术作品,因而不必专门说明。 而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代码是软件编写者在编写软件时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成的文字形式作品,是人能够读懂的;目标程序代码是源程序经过计算机加工后的二进制数字作品,只能供计算机阅读。学界普遍认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形式,都应受到保护。 软件修改权的保护客体是只有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还是包括软件的运行过程?软件的功能是否属于修改权的客体?修改软件导致软件衍生作品的更改是否侵犯修改权?这些问题同插件的法律性质一起阐述。 4.软件修改权的内容 从修改权的概念可以清楚的得之,修改权的内容是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修改权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修改原软件程序的瑕疵,使原程序更加完善;第二,是创作辅助功能,使原软件的功能更丰富;第三是对根本不具备软件价值的程序进行修改而形成可以运行的或完整的软件,这实际上是一种再创作。 对软件的修改除了自己使用时使软件更完善外,更多的是对修改的软件进行利用,谋取利益。原则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修改属于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其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进行修改,都将侵犯修改权。但是,软件是一种实用工具,用户获得一个软件的目的通常是按照自己的需要加以使用。因此,法律允许合法用户为了是软件适合自己计算机的软、硬件环境而进行必要的修改,包括纠正其中的错误,对其进行必要的修剪增补,与其他的软件合并,增加一些必要的功能。 当然这些修改也是有限度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说明,修改后的软件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规定,则应该是一件改编作品,按照《著作权法》上的规定,改编作品上具有双重权利,双重权利需要双重许可。 从上述比较看来,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它有着作为特别法所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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