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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制度—准自首地认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同时也面临不少新的课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分。准自首,又称特别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刑法》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
一、准自首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准自首的对象 准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当事人。“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当事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准自首的适用主体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或研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此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一般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以一般自首论。准自首主体中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包括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后又逃跑的人。如果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内逃跑,若其后他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罪行,也只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 2、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这三种附加刑的罪犯。 对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这三种附加刑的罪犯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为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因而不论罪犯是被附加或单处附加刑,只要是正在被执行,均应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之列。具体而言,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不存在疑问,因为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主刑相同外,其余的都是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因而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政治权利还未执行完毕前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处。但是,对于没收财产和罚金,尚存在疑问。 3、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有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员,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的情形。对这类情形能否以准自首论?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对准自首的主体作扩张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以将上述人员包括在准自首的主体范围内,并认为这种解释是一种有利于犯罪人的,同时符合刑法的逻辑与立法的精神的合理的扩张解释;有些学者则认为,根本不需要对准自首的主体作出如上的扩张解释,因为上述情形“实际上属于一般自首的范畴,形式上也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 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1)根据刑法解释的通行理论,基于罪刑法定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正当的)扩张解释“是指按照立法原意把刑法条文作合乎逻辑的、大于字面涵义范围的解释”。如果对刑法条文作出无论为其字面、还是为其逻辑都不能包含的解释,那么,这种解释就是不当的扩张解释,实质是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这种解释即使该种解释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也应当得到禁止。 (2)从现行刑法典的创制过程看,立法者之所以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制度相对分立,原本是为了要将一般自首制度中的“自动投案”要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勿需再对之作牵强解释(即认为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也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在此情况下,仍然认为可以从“行为的实质”上理解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认为前述之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人身自由已被剥夺的人员主动交待罪行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与立法原意显有违误之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讯问后、被采取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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