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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利保护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权利保护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如何加以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得很不充分。只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至于胎儿的受遗赠、赠与权、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残疾时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均没有规定。但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此类案件不断增加。特别是基于不法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和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残疾时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案件就更多。例如,裴红霞被撞早产案、黄学琼、黄卫诉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损害赔偿并负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及遗腹子生活费纠纷案、梁军诉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等未经其同意为其妻引产赔偿纠纷案。 一、当前存在的问题 在这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争议就是胎儿的权利应否得到保护。产生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把胎儿的权利应否得到保护与胎儿有没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从什么时候开始联系在一起。 纵观各国立法例,关于胎儿权利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方法: 第一,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罗马法、瑞士、台湾、土耳其采取该原则。瑞士民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存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所谓视为既已出生,就是在胎儿出生前已取得权利能力,只有在将来如是死产,则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即其取得权利能力附有解除条件。或者于出生后取得权利能力,其取得溯及于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即其取得为附停止条件。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例外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例如,赋予胎儿继承权、受遗赠权、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义务人死亡或者残疾时胎儿的赔偿请求权等。法国、德国民法采此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所采。 以上三种学说都是把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与民事权利能力联系在一起。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也就是民事主体资格,或者说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没有它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也就不能享有民法上的权利。那么要想让胎儿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就必须让他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样一来,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一)前二种主义都认为胎儿有权利能力。但是由于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只要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胎儿就应该享有一切民事权利。那么,最重要的人身权中生命权就自然应该享有。那么,如果他人致使胎儿死亡就是杀人。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堕胎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样,在堕胎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特别是在我国,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将无法推行。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即使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也都规定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但这又会出现矛盾。这里光考虑了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而堕胎及怀孕妇女自己要求堕胎的情况,而忽略了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被非法侵害而造成死亡的情况。现在普遍认为由于胎儿没有出生,所以在这时它如果死亡只能把它作为母亲身体的一部分而由母亲要求赔偿,也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对胎儿及其父亲却不给予任何保护。而如果胎儿被非法侵害而造成伤害时他却可以得到保护。这种对程度更为严重之侵害行为反而不给予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第三种学说认为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基于这种观点虽然认为胎儿的利益应当保护,却认为胎儿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以胎儿的名义提出请求。而胎儿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3日第三版“案例探讨”中的“遗腹子被抚养权的法律保护”一文就持此观点。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其怀孕的妻子以遗腹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交通肇事者赔偿遗腹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死亡而产生的18年的抚养费之损失。作者认为:一、遗腹子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是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出生时才有权利能力。二、遗腹子出生后抚养费用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但认为应由其母亲要求赔偿因抚养义务的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基于死者对遗腹子的抚养关系。三、因人身损害致劳动能力丧失时胎儿抚养费用也应当赔偿,但不是以遗腹子的名义而是以受害人的名义。 (三)由于以上观点的不同还导致了关于权利能力开始的不同观点。前两种观点采取的是受孕说。如瑞士民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存出生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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