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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性相当性具体判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性相当性具体判断 本文案例启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性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具体危险,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危险。与放火等行为危险性相当,必须是实施一个行为就足以造成与放火等行为相同的危害后果,数次或数个连续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定故意伤害罪。同时,在刑事审判中,应严格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犯罪,坚决杜绝整体思维、功利主义和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得到真正贯彻。 一、问题引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伤害行为该当何罪 [案例一] 2006年至2009年间,雷某为寻求感官刺激,多次使用废弃的注射器、锥子、自制有倒钩的铁锐器等凶器刺伤24名中、小学女生的胸部等处,其中1人被刺后当场死亡,2人被刺成轻伤,其他21名女学生不同程度受伤。郴州市中院认为,雷某为了寻求变态的心理刺激,针对不特定的中小学女学生,四处寻找侵害的目标,故意用注射器、锥子等物刺伤女生胸部,作案时间长、地域广,给当地居民造成严重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院在核准该案时认为,雷某多次用锐器刺伤女学生,共作案24次,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当,予以纠正。最高法院经复核后亦认为雷某构成故意伤害罪。[1] [案例二] 2007年,导游徐某带领旅游团队一行40人到丽江旅游,因与人发生争执。徐某到某工艺品店抢走一把长22厘米的匕首并沿途刺伤20人。经鉴定:20名受害人中,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15人,未达轻微伤1人。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持刀伤害无辜群众20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准,徐某持刀伤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放火、决水、爆炸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19日,丽江市中院作出一审??决: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具有相似之处,行为人均是使用匕首、锥子等锐利物随机地对他人进行伤害,但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却有所不同。雷某最终被改判为故意伤害罪,而徐某则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便产生一个疑问:行为人多次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究竟构成何罪? 二、观点评述:故意伤害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过,两起案件又有一些明显的不同。雷某是多次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选择不特定对象实施伤害。而徐某则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合持续地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多人受伤。可见,多人伤害结果是一行为所致还是数个行为所致,对于具体罪名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有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是,仅采用行为人之行为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标准并不十分明确。在进一步判断时,应当适用“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标准。例如,某男子失恋后意图报复女性,便持一片刀朝女性脸部乱划,见一个划一个,一晚上划伤女性40余人,致轻伤者达21人。该人之行为对象也具有不特定多数的表征,但并非一行为所致,故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惩处。[3]因此,尽管雷某的行为造成了多数人伤亡的后果,但是该后果并不是同一次行为造成的。雷某是在三年时间里流窜多个地点,对不同的被害人进行伤害并且每次针对的是单个的受害人,因此,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而是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同种数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其核心不仅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且在于对象的多数性。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既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这是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大区别。对某种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以已查明的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环境和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徐某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确定,并在游人密集的丽江古城实施了挥刀乱刺毫无防范意识的无辜游客及行人,不仅随时危及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且已经造成了20名游客及行人的伤害后果。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当,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4] 笔者认为,对“危险相当性”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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