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必要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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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必要性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必要性   摘要:近年来随着董事地位的提高,董事掌握的权力范围越来越大,也频繁出现了董事利用职权侵犯债权人的事件。由于我国并未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仅依靠破产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定并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本文主要讨论了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关键词:公司法 董事 债权人责任   公司曾被誉为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它解决了资本与运营之间的矛盾。起初公司的规模较小,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集中在出资人即股东手中。从理论上讲,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承担着公司的风险责任,因而享受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股东分散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若公司事务都由股东来管理,势必会产生巨额的经营成本和谈判成本。现代公司必然会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公司里,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干预董事的经营行为。各国公司法中都赋予了股东大会任命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权力。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股东大会的直接干预来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约束和监督。   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股东大会一年召开一次,股东高度分散,股东的权力越来越弱化,由公司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运营。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关系到公司的兴衰。伯特兰·罗素曾说,董事会对于股东所拥有的权力,较之政治上的寡头统治集团对于个别的寡头政治执政者所拥有的权力,通常要大的多。并且董事会人数有限,不一定拥有公司股份,这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拿多数人的财产进行冒险的状况。屡屡出现的董事会成员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提醒我们,这种状况应该得到约束。近年来各国也注意到这种情况,纷纷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在破产法或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的个人责任。   当前理论界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只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承担对象并不扩大到债权人,所以在公司法中没有必要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而只需在破产法中涉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Zipora Cohen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提出,不应当赋予债权人对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将会使董事面临一个很尴尬的地位,即会使董事面临大量的诉讼而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针对这样的诉讼,因为不同的公司会有不同的运营标准和不同的经营环境,因此不同法院会产生不同的判决;最重要的是,债权人对董事的诉讼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公司对董事疏忽行为的诉讼,这样就会使董事面临双重诉讼。Zipora Cohen教授认为债权人可以在公司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时候对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却不能像股东一样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指手画脚,因为两者的地位有根本区别。但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通过合同法和破产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①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债权人通过破产法和合同法根本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暂且不说,就对董事个人责任的限制而言是不合适的,不能合理的控制董事的权力范围会将公司、债权人置于弱势地位。而通过合同法和破产法的事后补偿也不能给予债权人的利益完善的保护。债权人虽然与股东的地位不同,但是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与股东毫无关联,公司债权以公司财产作为其实现的总担保,公司财产被滥用,公司将无法正常经营,则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公司的财产无论对于股东而言还是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保护公司财产不被公司董事非法处分是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共同需求。而传统英美法中,只重视在公司特殊时期,即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问题。在Walker v.Wimborne一案中,法官注意到,公司债权人如果仅仅满足于其债权被公司清偿,则他们将会永远受到公司将来遭受破产的威胁。所以是否能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期就规定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成为英美公司法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已经通过很多判例的方式确立了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对债权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原则,而不仅仅在破产时期。②如在West Mercia Safetyware Ltd.v.Dodd一案和Jeffree v.National Companies and Securities Commission一案中,法官都采取了董事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观点。它打破了公司法固有的观念,重新确立了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   英美法中的一些判决非常值得我国在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地位问题上借鉴。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没有提及董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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