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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定性有关问题
先予执行定性有关问题
摘要:先予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在民事诉讼法第97条和98条,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准予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关键词:先予执行;特殊案件;紧急需要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有关的经济和民事纠纷案件后,在作出具体生效判决之前,为了解决权利人生产和生活的紧急需要以及使得损害降到最低点,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裁定义务人先行履行某种给付义务义务,并且立即交付执行的措施。
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在民诉法97条中: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3.情况紧急需要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案件。对紧急情况的理解,在实际审判活动中,要做到具体的分析对待。[1]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情况紧急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情况紧急主要有: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和工具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保险理赔费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见上述情况,如果不及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就会给权利人造成更加巨大的损失,这就需要法院即使裁定,采取措施弥补当事人,使损失降到最低。
三、先予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法院有管辖权,既是受理案件的前提,又是裁定执行先予执行的一个基础性条件。(2)先予执行必须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同时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避免被申请人产生误解,否则会使得审判工作产生被动。(3)不论当事人只对诉讼的部分还是全部内容申请先予执行,都要求申请先予执行针对的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且被告对原告负有实际给付、返还和赔偿金钱的义务,同时原告不存在任何给被告对等的给付义务。例如,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着赡养、抚养等法律规定的关系或者存在着合法的合同关系。(4)申请先予执行的财产,必须是解??原告的紧急需要,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如果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也不会影响当事人的生活或者生产时,就可以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只有权利人的生活或者生产受到严重的影响时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才符合立法的本意。(5)被申请人有实际的履行的能力,是否拥有履行能力,是实现先予执行的现实条件,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那么先予执行就失去了意义,也就没有采取的必要了。(6)申请先予执行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先予执行的案件,必须是具有给付性质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必须要向申请人给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履行某项义务,所以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则不适用先予执行。(7)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要在最终的判决生效之前的做出。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到做出最终判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有的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情况紧急,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活动,就有必要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2]
四、对先予执行的定性
先予执行的确切内涵,是学者们在研究先予执行时,很关注的一个问题,由于发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其内涵作出具体的界定,这便使得其产生了模糊性,不同时期的学者对其内涵的认定是不同的,早先有学者认为先予执行对于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对未来权利的有限享受,是一种具有执行效果的特殊执行制度,是权利人在最终的审判结果生效之前优先的享有了一些实体权利,近年来,随着学者对先予执行的进一步研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为先予执行并非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而更多的是一种预先的特殊保全制度。[3]
先予执行的目的在于弥补正义受到侵害时所造成的损失,既可以解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紧急需要,又可以使得损害降到最低的层次,避免更大的损害,人民法院从受理案件到做出最终的判决,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权利人的权利需要得到救助,但由于最终的判决还未作出,程序还未终结,实体权利义务还未最终得到确定,权利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先予执行方式来实现权利,但这种措施具有不确定性,其执行效力会随着最终生效判决的作出而自动失去效力,权利人依据最终生效判决所获得的权利,才是具有恒定效力的权利。
五、先予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虽然在立法方面,不断加强对先予执行的完善,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先予执行的运用情况与立法精神或多或少还是有些差异,有许多值得我们探讨的地方。
(一)有关先予执行之后的撤诉问题
众所周知,处分权是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而撤诉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内容之一,只要当事人在处分权的范围内行使撤诉的权利,即使是在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之后,也应当准许当事人的撤诉请求,而有得学者认为,虽然处分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任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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