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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被监督者权利维护平衡

舆论监督与被监督者权利维护平衡   一      舆论监督,尤其是大众传媒对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的相关行为进行评论、监督,已成为一种常态,无论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从“人权保护”的高度明确提出要 “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还是“人民网”成立专门“舆情频道”,对各级政府部门的舆情应对进行专题报道与分析,都反映出我国政府对舆论监督作用的日益重视与认可。   但舆论监督与反舆论监督也是一对天然矛盾,面对大众传媒的质疑与批评(甚至常常是失之尖刻的“恶语”),不管中外、不论集体还是个人,如不能真正坚持“言者无罪,闻者足戒”的心态,被监督者很容易对发出“批评声音”的个人或媒体进行“封杀”或指责。无论浙江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还是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委办公厅官员在南京工厂爆炸现场“成功”中断电视直播,都可以看出舆论监督面对的更多的往往是“被监督者”的排斥与抵制。最近的例子是,菲律宾警方在解救被劫持的香港旅游者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严重疏失(甚至达到了“荒谬”的程度),但事后菲律宾总统阿基诺三世还是将部分原因直接归咎于传媒全程直播(固然电视直播有可能为劫持者提供与警方对峙的信息,但吊诡的是如果没有全程电视直播,菲国警方的愚蠢与无能恐怕也还不会“赤裸裸”地展示在全世界的人们面前)。   作为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功能与机制,舆论监督所能起到的积极、正面的社会功能已获得广泛的认可;①但在舆论监督的正义大旗之下,媒体批评与评论也可能因为失实、误解而对当事人、单位造成名誉或经济的重大损失,甚至也不能排除“舆论监督”会沦为个人挟怨报复、敲诈牟利工具的可能性。   因此,在强调保障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不应忽视被监督者合法权利的维护,我们有必要在其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事实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也明确指出要同时“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舆论,又称“公众意见”,其暗含的前提就是所评价、监督的对象的“公共性”,因此,只要不明确违反公共利益,纯??私人的偏好、习惯等原则上不应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根据属性不同,舆论监督的对象通常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具有法定义务的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包括其主要工作人员):通常在民主社会中,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应该是一种常态,作为公共权力②的行使者,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接受公民及媒介的舆论监督;而有相当一部分的公共组织(如红十字会、各个行业协会等),也行使着相应的管理职能,为了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也同样应自动成为舆论监督的被监督对象。此外,有一些商业机构也会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如上市的商业企业等。   2.不具有明确法律义务的其他机构、团体:社会上还有一些机构、团体的社会职能并不一定直接或完全与公共利益相关,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这些单位需要配合舆论监督的具体要求;对这类机构往往是采用个案监督的原则,即一旦发生违背公共利益或不孚公众期待的事情,舆论应及时跟进予以关注、批评。   3.社会各界杰出、知名人士,也称公众人物:在政治③、经济、科学、文化、体育、艺术等各个社会领域中的杰出、知名人士,由于他们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他们的态度、行为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较大的影响力,公众人物应当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   4.特定新闻事件中的当事人:原则上普通社会成员不应当成为媒体的集中报道、评论对象,但如是特定新闻事件中的主要当事人或关键人物,则他们也应当成为舆论监督的对象;这些原本的普通人,因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而成为“公众人物”,如因为全国“金镜头”奖评选而再度成为全国舆论关注对象的王守海(涉嫌“挟尸要价”的当事人)等。      三      为积极保障、推进大众媒介积极行使舆论监督职能④,促进社会健康、和谐的发展,同时也充分维护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舆论对象的属性不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   首先,对具有法定义务的政府机构或公共组织及其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从制度层面、从法律高度来积极保障舆论监督的实现。尽管我国《新闻法》目前尚未完成立法,但对于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在政策上与其他文件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前文提及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等,关键是这样文件如何在现实中得以真正的执行);另外,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92号国务院令颁布,2008年5月1日实施)到我党《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2010年8月2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都强调了党和政府的各级组织应当将非涉密的政务、党务信息公开作为既定的发展方向,而信息公开恰恰是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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