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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合同中优益权探讨
我国行政合同中优益权探讨
[摘要]行政合同其本质是行政机关为实现政府职能、加强政府与民间合作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虽然以契约的形式出现,但其中的权力因素仍然占据重要地位。行政优益权由此而生,行政优益权的存在为更好的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目标发挥的重要作用。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深入研究行政优益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合同 优益权 行政法
行政合同优益权,也称为行政特权,是指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一系列的特权,这些特权包括合同的发起权、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对合同履行的监督与指挥权以及制裁权等等。这一权力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保障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和政府职能的实现。我国目前虽然确立了行政合同制度,但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壮大的过程,行政合同制度在我国发展还很不完善。作为行政合同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行政优益权,目前人们对其的认识还很不清楚。因此,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深入研究行政优益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合同优益权的概述
在加强政府与民众的合作,实现政府职能方面,行政合同所起打到的正面作用是非常明显的。行政合同虽然是一合同的形式出现,但它与民事合同还是存在着很大差别的,相比与民事合同的平等与意思自治,行政合同仍然保留着行政机关的部分权力性。而这些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顺利完成而存在的不同程度的特别权力即我们所说的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优益权,是指作为行政主体在其所签订的行政合同中,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享有的由法律,法规确定的或合同中约定的对合同所享有的强制性特权。
行政合同一般以合同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而产生,但这种方式虽更有利于合同双方的合作交流,却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行政行为的命令性与单向性,行政合同从本质上说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行政主体所享有的特权,其目的是完成既定的行政目标,从此出发来选定合同相对方、督促相对方按时按量按质地履行行政合同,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行政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依然属???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也是行政法上的效果。行政主体出于管理需要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行政职权才是行政合同的动力源。行政契约的行政性构成了行政合同中特权的直接“源泉”。
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特权存在的重要基础。行政与国家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它必定随着公共权威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观念的出现,政府的职能不再仅限于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是要维护多数民众的公共利益,服务社会做好公共福利事业,积极广泛的参与公共生活和经济活动。虽然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众口不一,但是普遍的认为公共利益就是社会成员中大多数人的利益,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行政合同亦然。那么行政主体订立行政合同的出发点也是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某个部门的利益或者说某个个人的利益。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最大的差别就是行政合同一方主体是行政机关,这也决定了行政合同的性质不同于民事合同。虽然两者都建立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当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与代表个人利益的个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我们要怎样尽力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呢?可想而知,代表个体利益的合同相对方会全然不顾及公共利益的追求其个体利益,在私法规则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拥有完全平等的地位,在这样完全平等的情况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相当不利。所以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得不赋予行政主体适当的特权,以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冲突之时保障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承认公共利益也就是承认了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
二、行政合同优益权的内容
行政合同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已大量适用,但对于行政优益权的理论认识仍处于基础水平,法律、法规中对行政优益权的规定杂乱不一,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许多滥用行政优益权的情况。学术界对优益权的概念也存在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余凌云主编的《行政契约论》中认为行政优益权是指:对违约构成违法的相对一方处予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利;违反合同的相对一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直接解除合同权;行政合同的解释权;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单方变更与解除合同的权利等。在孟鸿志主编的《行政法学》一书中认为,行政优益权指的是检查和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合同的权利;选择行政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制裁违反合同的相对方的权力。
笔者认为,行政优益强调得更多的是它的行政性而不是合意性,行政优益权包含以下四点内容:
(一)发出要约权。在多数的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所预期的行政目标不为行政相对人所知,能够决定以行政合同形式完成的行政事项也取决于行政主体。这也就造成了行政合同与普通契约在发起权上的不同,在行政合同中,由行政主体发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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