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管辖恒定原则对减少民诉中法律规避作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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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管辖恒定原则对减少民诉中法律规避作用

浅议管辖恒定原则对减少民诉中法律规避作用    今天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球化的社会”,跨国贸易的发展,各国人际交往的增加,都促使我们对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就诉讼的价值观念而言,“保障诉讼公正是诉讼法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而管辖,作为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门槛,其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重大意义勿庸置疑。正因为如此,纵观中外之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都规定了多种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管辖权的问题是诉讼能否成立的问题,而且管辖权与送达、请求适格、假扣押等直接有关。本文旨在对管辖恒定原则对于减少部分民事诉讼法律规避的作用并将它法条化进行初步阐述。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十分具体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    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已经看到管辖恒定原则的身影,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由于管辖恒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诉讼系属的确认时间开始,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管辖权之确定界定在“受理案件后”,即法院立案以后,虽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一致,但还是不能解决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有管辖权的法院无谓移送案件的可能。如果将我国诉讼系属的时间明确定于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时,那么就不存在案件的无谓移送,以致要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也明确了收诉法院自始拥有的管辖权限。    一、管辖恒定可以规范级别管辖,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使用恒定管辖则可以很容易规范这种行为。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对于恶意虚设被告或者利用标的额的增减来寻求管辖权的变动,同理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当然由于完全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能够明确管辖范围,但是还是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手段完善这个体系。    对原告虚设被告争取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直接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必须适格”。将一个案件的标的金额,通过不断增加的形式逃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可以规定诉讼请求涉及诉讼争议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不得超过原来金额的一定比例。如果超过,则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分割诉讼以谋求低级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行为,法院可以强制合并审理(必须同一适格被告)。    二、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由上向下转移的,称为“下放性转移”,反之,称为“上调性转移”。从立法本意来看,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管辖问题的一项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无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的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下放性转移”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删除“下放性转移”的法律规定。但从程序角度看,无论上述两种制度有无可取之处,都是对我国诉讼法管辖制度的破坏,使得民事管辖缺乏确定性和体系性。    三、关于禁止重复起诉    禁止重复起诉是管辖恒定的一个必然法律后果。《适用意见》第33条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禁止重复起诉首先是对当事人产生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禁止重复起诉之效果应当从诉讼系属之时,也即起诉时起产生,而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它并不能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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