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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力反恐中自卫权辨析
武力反恐中自卫权辨析 摘要:自卫权是一国反击外来侵略和袭击的自然权利。9?11事件后,美国以自卫为名进行武力反恐,但是自卫权在武力反恐时容易被滥用或者发展成预防性自卫,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要真正实现反恐的目标,应当通过国际合作、全球治理、依赖多边机制,并完善国际法。 关键词:自卫权;《联合国宪章》;预防性自卫;国际法;武力反恐 冷战后国际恐怖主义愈演愈烈,9?11事件更是震撼世界,相关国际法机制不能遏制恐怖主义,于是深受其害的美国开始武力反恐,直接酿成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事实表明,反恐战争在沉重打击恐怖主义的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给人们提出了武力反恐是否合法以及什么时候应当使用自卫权的问题。 一、国际法中的自卫权 (一)自卫权的定义与行使条件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七章第五十一条规定,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维和行动前可行使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因而,自卫权是一国受到武力侵略时行使的单独或集体防卫的自然权利。《宪章》还规定各国在对外关系中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侵犯他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安理会可采取包括战争在内的必要办法来恢复和平。即是说,自卫必须在武力攻击发生后,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而且受害国要向安理会报告。由于《宪章》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际法都反对武力或武力威胁,因此自卫权就成为一国可以单方面采取武力的合法行为。国际政治中一些国家在对他国采取武力时往往声称自己是在合法自卫,美国的反恐战争就是这样。 (二)自卫权的特征 1、必要性 自卫权的必要性是指和平手段无法制止侵略而且能够判断具体的武力攻击实施者时才能武力自卫。如果和平手段能阻止侵略行为或不能明确判断谁是武力攻击的潜在实施者,那就不能武力自卫。1983至1984年,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附近布雷并资助尼国内的反政府集团,尼政府对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最后国际法院判决美国的行为超出了自卫的必要性,作出了对尼有利的判决。 2、相称性 根据1986年国际法院的解释,相称性(proportionality)是指被侵略国只有在防止侵略国继续侵略行为时才能占领侵略国领土,一旦安理会采取措施或制止武力攻击之后就必须停止自卫行动[1]。如果受害国不能做到上述要求,即为非法,其行为也不能被视为自卫行为。在1979年中国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尽管国际法院尚未提出相称性原则,但中国已做到了相称性的要求。中国是在以和平手段不能制止越南侵害的时候才自卫还击,在消除越南侵害中国的能力后立即撤回国内,未继续占领越南领土。这是相称性的一个生动案例。 二、武力反恐中的预防性自卫 (一)预防性自卫的合法性 预防性自卫(preventive self-defence)又叫预先性自卫,主张对潜在的武力攻击进行先发制人的打击,最早见于2002年9月20日的《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报告称美国在反恐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单独行动,对恐怖组织和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家进行先发制人的打击。此后,小布什政府借口萨达姆政权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自卫为名发动了伊拉克战争。从国际法角度看,预防性自卫并不合法,原因有三: 1、预防性自卫缺乏法律支持 《宪章》和现行国际法及国际公约中都没有规定预防性自卫。《宪章》第一章第二条第三至四款规定,会员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在对外关系中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当前的国际法只规定了两种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一是上文提到的正当的自卫行动,二是《宪章》第七章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理会授权的军事行动。所谓先发制人的自卫不仅缺乏法律支持,而且与宪章倡导的维护世界和平的原则相悖。 2、预防性自卫不是真正的自卫 自卫必须针对现实的武装攻击,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而预防性自卫完全背离了这三个条件。第一,预防性自卫的对象是尚未发生的武装攻击或单纯的军事威胁。如果预防性自卫合法,那么一国就可以借口预防性自卫而对他国动武,造成侵略。第二,预防性自卫没有向安理会报告并取得授权,是单边行动。不过,由于《宪章》等相关国际法缺乏相应规定,即使美国对安理会提出报告,安理会也很难判定美国的预防性自卫是否合法。第三,反恐战争的敌人应当是恐怖组织而不是某一国家的政府,美国的预防性自卫却直接针对萨达姆和塔利班政权,超过了正当自卫的打击范围。在采取预防性自卫的阶段,仍然存在着通过和平手段来解决问题的可能性,所以预防性自卫违反了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不是真正的自卫。 3、预防性自卫破坏世界和平 这种破坏表现有三:第一,预防性自卫基于主观判断的他国对本国构成的潜在威胁,因此任何一国都可能借口预防性自卫打击别国。第二,预防性自卫容易造成他国社会动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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