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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侵权或违约——兼及无单放货的择诉

无单放货,侵权或违约——兼及无单放货的择诉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中极其重要的单证,推动了国际贸易从实物交易走向单证交易。然而,在日益繁荣的海运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屡见不鲜。笔者拟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入手,浅析“无单放货”侵犯物权和违约的性质。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已有过热烈的探讨和不同的观点,本文无意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只希望为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可供选择的方法。 引言:“无单放货”纠纷今年来在海事法院收审案件中一直占据着很高的比例,“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属性也一直为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为对“无单放货”行为不同的定性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结果。“无单放货”行为究竟属于侵权行为或是违约行为,学理上仍无定论,司法实践中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不妨追溯到提单的法律性质这一本源,再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归属和责任定位作一探讨。 一、学理上对“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探讨 1、“无单放货”属于侵犯物权的行为 提单物权关系的存在,是认定“无单放货”行为侵权性质的基础。提单物权关系是指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和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已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将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等同于所有权凭证,持有或转移提单就构成对所有权的拥有或者转移。但是,对“物权凭证”的深入分析又使得“转移提单即转移货物所有权”这一观点备受质疑。“物权凭证”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它与货物本身,货物的占有权、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可能性皆有关联,但提单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一些学者在对“提单所有权凭证说”的批判中走上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提单不具有物权性质,不代表任何物权,提单仅仅具有“货物的交换请求权”这种债权性质,而提单与物本身有关的种种特点都是基于这种债权而非物权。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提单所以能够代替实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等种种特性皆与其物权特性不无相关。否认提单的物权性既不符合商业实践的需要,也缺乏现行法律依据。 在诸提单物权说中,笔者还是比较赞成“占有权说”。根据该说观点,提单代表的是其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并非所有权(尽管占有与占有权问题仍在民法学界的争议之中,笔者认为占有权是一种物权或类物权)。提单的物权效力是提单签发人和托运人之间依照其意思表示所特别创设的一种拟制权利,提单持有人享有货物的权利与货物的现实占有无关,是一种拟制的占有权,该权利与提单紧密结合,其行使以提单的持有为条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以一定形式(提单的交付)公开表示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排除双重买卖和一物多权现象地产生。因此,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须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保证。如果“无单放货”,则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占有权的损害。 2、“无单交货”属于违约行为 要认定“无单交货”的违约性质,先从考量提单债权关系开始。 提单债权关系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并不是提单一产生就存在,“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存在使法律对提单债权关系的确认经历了一个较为艰难的过程。但是,提单持有人如果不能取得可以直接对承运人主张的权利,实践中会有很多困难。在发生货损货差,或者在承运人错误交货等情况时,真正受到损失而去起诉承运人的一般是提单持有人,如果否认他和承运人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则他既不能依据债权债务关系起诉承运人也往往因为不能证明自己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而导致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提单持有人很多情况下往往都不是或者难以证明自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这样可能会使承运人逃脱责任,因为在运输合同下有诉权的托运人往往不会为提单持有人的利益而起诉。即使提单持有人能证明对承运人有侵权诉权,侵权之诉也使承运人不能享有运输合同及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权利。这样的安排,对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都可能不利,不利于提单的发展,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意识到了这一点,现今各国的法律均通过不同途径承认提单持有人有权对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我国的《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作为规定承运人于持有人之间债权关系的凭证,其债权关系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仍属双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产生的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的记载交付特定货物的权利。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提单结合在一起的,自提单签发时产生,注销时终止;持有提单才享有权利,提单的丧失导致权利的丧失,除非依正当途径得到提单的补发或其他补救。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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