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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产品质量立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产品质量立法归责原则   [摘要]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演进的历史进程。本文从我国民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中有关产品质量归则的原则入手,逐一进行评析,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一个以严格责任为主体,兼有过错责任、担保责任的多元化归责体系;但是要防止严格责任绝对化。   [关键词] 产品质量 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的高低是反映一个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也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利益,而产品质量的归则原则是理顺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者责任关系的重要原则,产品质量的责任如何在三者之间分配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良好的经济秩序的建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民法、产品质量法相关产品质量归责的条款进行分析。   一、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性质的争议   民法理论上对产品责任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则被告不承担责任。二是中间责任说,或称过错推定责任说。此学说认为,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责任人用反证予以推翻。三是严格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责任之成立不以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不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损害承担责任。上述前两种学说,都主张产品责任以被告的过错为归责原则,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举证责任不同。我国民法对产品责任立法究竟采用哪种观点?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结构上说,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否则立法上就没有以专条单独规定产品责任的必要。因此,过错责任说显然不符合立法规定。从《民法通则》第122 条的条文内容看(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也不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举证责任不同,??仍然须以被告有过错为责任要件,而《民法通则》第122 条的规定并没有允许被告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另外,从各国产品责任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只能是一种严格责任。   二、《产品质量法》确立的责任和归责原则   2000年7月修改通过的新《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责任分别规定, 都包括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第二节和第四章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条; 生产者的责任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第一节和第四章第四十、四十一条。   1.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根据立法者的观点, 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的售出; 如果产品尚未售出,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便无从建立.以此可推断,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 违约责任的归属系无过错原则, 损害赔偿的承担系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 瑕疵担保责任依据严格责任原则, 而承担损害赔偿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生产者或销售商违反其对产品质量、规格或性能的陈述或说明, 而使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或销售商所应承担的责任; 又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只直接对销售者规定, 其特点是销售者作为出卖人交付的产品未达到法定的质量标准,以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出现买受人所期待的质量状况, 从而使买受人不能按计划使用产品; 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规定了三种情况。消费者(只对消费者, 不包括第三者)只要基于瑕疵担保而受有损失, 不须证明销售者有过错, 可以直接向销售者提出要求, 销售者应直接对消费者赔偿, 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他也不能以自己对瑕疵的存在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 这也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但是, 销售者最终承担赔偿责任仍然是依据过错原则, 这从法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赋予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 和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的“过错”要求中可以看出。也就是说, 销售者售出瑕疵产品,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销售者先行承担由此瑕疵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 即使其中有些责任并不是这个销售者的, 他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这体现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 对于这些本属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销售者的代为承担只发生责任和权利的转移, 即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了这些责任后, 就取得了消费者的权利, 代替消费者向生产者索取补偿或赔偿, 这种情况就是追偿。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是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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