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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金融监管理念冲突碰撞及转型

全球金融监管理念冲突碰撞及转型   近十几年来,金融全球化进程极大地改变了整个国际金融市场的面貌,南于金融虚拟性的增强,金融市场的脆弱性也在与日俱增。为应对金融危机的潜在或真实风险,金融监管制度变革势在必行,而引领金融监管制度变革的精神领袖――金融监管理念,也产生了激烈的冲突和碰撞。      金融监管理念的“原则”与“规则”      从经济法角度来看,金融监管法是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金融监管中“原则”是指相对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其特点是并不预先设定具体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通过“公平”、“合理”、“适当”等定性的标准来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要求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做到“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和“合理注意”。因此,“原则”的优势是概括性较强,??有普遍适用性和灵活性,但其弊端是由于明确程度不强而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在具体施行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相对于“原则”,金融监管中的“规则”是一个特定的规范,“规则”只对某种类型的行为加以调整,其适用范围是具体的、明确的。“规则”的优势在于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便了金融监管机构的实质监管,但其缺点正好与“原则”相反,即具体的条款束缚了监管者的手脚,面临金融形势变化时,难以进行灵活应变和适时调整。金融监管中的“指引”是对“原则”或“规则”涉及的有关问题的解读,其主要作用是使监管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要涵盖了金融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等颁布的正式指引、金融监管机构的声明、金融监管处罚案例等非正式指引等。如果在监管规范体系中,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而原则仅仅具有昭示监管目标的意义,那么这种监管模式就属于规则监管模式。相反,如果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而规则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明确原则的具体要求,那么这种监管模式就属于原则监管模式。   在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早期,英、美两国都采用了规则监管模式,但是从21世纪初开始,英国从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矛盾中反思,率先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变革,开始践行了原则监管的理念。为提高金融监管当局金融监管的灵活性和适应性,2000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这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此前制定的一系列金融法规为其所取代,为英国适应新时期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框架。而美国奉行的是“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法网严密、机构林立、监管严厉,尤以《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Act)为代表。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证券法律基本思想的转变:从披露转向实质性管制,认为绝对无管制的市场容易走向极端和混乱,并形成了“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理念为代表的国家。      从“规则”到“原则”的转变      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对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了严重影响,但由于各个国家的免疫力不同,受到的影响程度也各不相同。此次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系统性风险的蔓延也使得英国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严重不足。不过大部分英国金融机构都能够贯彻监管原则的精神,在其高级管理层的领导下,针对市场环境和监管重点的变化,主动、及时调整战略和决策,加强流动性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效地降低了杠杆率,从而避免了破产的厄运。与德国、冰岛等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英国金融体系更为有效地抵御了冲击。   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不仅是本次金融危机的源发地,也是金融危机的重灾地。金融危机直接摧毁了美国的前5大投资银行、全美最大的储蓄银行加利福尼亚州印地麦加银行、全球最大的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等。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反思了金融监管的问题。长期的监管实践,特别是此次金融危机,促使美国各界就规则监管模式的缺陷取得了共识,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对原则监管模式的青睐。纽约市市长米歇尔?布隆伯格和美国参议员查理?库曼指出,《笋班斯法》的严格要求以及复杂、令人捉摸不定的法律和监管环境使得外国公司对美国资本市场望而生畏,因此,不仅应当检讨《萨班斯法》的实施情况,还应当在更高层面上进行改革,推行原则监管模式,理顺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率。美联储前主席本?伯南克强调:“……应尽可能避免针对新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机构制定具体的规则。相反,应采取一些基本的、以原则为基础的政策措施,使之能够普遍适用于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以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美国财政部前部长汉克?鲍尔森也认为,美国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主要运用原则来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这些建议在美国财政部公布的《金融监管体制现代化蓝图》中已经得到了体现。   为进一步提升美国的金融竞争力,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于2007年11月发布了《提升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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