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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探讨外贸运单中收货人一栏写法
由一则案例探讨外贸运单中收货人一栏写法 一、案情介绍 2007年,我国某出口公司与巴西客商成交一笔业务,总价值为66348美元。D/P(付款交单)托收,空运至巴西桑托斯。2008年1月我方空运发货,并委托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代收货款。一个月后,银行通知,买方拒付,货款无法收进。我国出口公司向客商连催数次,让其迅速付款,对方置之不理。后我出口公司又委托中国银行驻巴西分行代为查询。获悉,该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为是记名的航空运单,即在运单的收货人一栏内填写的是该巴西客商的名称。因此,该客商直接取得运单将货物提走并已售出。但该客商却失信,拒不付款。 以后,我国出口公司又委托我国驻巴西商务处进行调查,并代为催促该客商早日付款。2008年12月,我驻巴西商务处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出口公司北京总公司,内容为:“货物运抵巴西后,由于运单上的收货人是巴西客户,运单正本经航空公司直接送交收货人,该客商得以直接将货提走。据巴西海关监督说:在当地D/P付款的一般作法是,提货收货人抬头应该开给巴西银行转收货人。这样收货人必须先付款,巴西银行收到货款后,在提货单上背书,收货人才能凭以提货。如无银行背书,海关是不放行的。至于货款,经多次催索,该客商仍拖延不付。”至此,这批货款,最终未能收进,全部损失。 二、案情分析 (一)不同的运输方式与支付方式之间的关系分析 在本案例中,支付方式为D/P托收,运输方式为空运。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将这两种方式结合在一起使用本身风险就非常大。因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虽然有银行的参与,但出口商最后能否收到货款则完全取决于进口商,而与托收业务中所涉及的银行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相较于托收中的D/A(承兑交单)方式,出口公司选择了D/P托收的方式,从表面上看还是比较安全的,因为依据托收指示,巴西的代收行只有在进口商付款后才会将代表物权的运输单据交给进口商。但是,在本案中为什么会出现,在代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口商就能够自行将货物提走销售的事情呢?原因在于,我国的出口公司所选择的空运方式与托收方式搭配在一起并不妥当。因为在空运方式下,航空运单虽然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运输契约的证明和航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承运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但是它并不具备代表货物所有权凭证的特性。按照国际航空业的惯常做法,航空公司签发的正本航空运单通常共有三联:一联由航空公司留存,一联作为到货通知随机送交收货人,一联作为货物收据交托运人。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口商只须凭着航空公司的到货通知就能够提取货物。而我国的出口公司尽管手中有一联正本航空运单,但是却无法控制货物。因此,才会在巴西客商拒不付款时显得非常被动。由此可见,本身较为安全的D/P支付方式由于搭配了不恰当的航空运输方式,使得其收汇风险大大增加。 (二)不同运输方式下收货人一栏的填写与货物控制权的关系分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不同运输方式下收货人一栏的填写将会对货物发出之后,谁能控制货物的所有权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海运方式下,为了配合FOB、CFR或CIF这些属于象征性交货的贸易方式下将来对货物进行再次转卖的便利,通常会将海运提单中收货人一栏写成指示性抬头的,如果使用信用证支付时,通常写成凭开证行指示,如果是托收方式,则会按托收委托书的规定,在征得银行的同意下写成凭该行指示。因为海运提单具有特权凭证的作用,因此,收货人一栏写成指示性抬头的,既可以避免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对货物控制权的丧失,又不会防碍货物的转卖。在航空运输或公路、铁路运输的方式下,虽然FCA、CPT或CIP也是象征性的交货方式,但是由于这些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不具有物权的特性,因此,即使将提单做成指示性抬头的,无论是使用信用证还是托收的结算方式,指示方都不能通过控制运输单据来控制货物,仅凭单据转让来买卖货物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在这些运输方式下,出口商只能将运输单据中收货人一栏作成记名抬头的,才能在收到货款之前有效地控制住货物。但是,抬头人是不能仅写成进口商的名称的。 在本案例中,我方出口公司送交的航空运单所填写的收货人的名称就是该巴西进口客商的名称。因为航空运单不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它不能作为提货凭证。按照惯例,当其收货人一栏中填写的是进口商自己的名称时,进口商可以在不出示正本航空运单的情况下仅凭航空公司寄来的到货通知书即可提到货物,也就意味着他不需要对出口商付款来换得货运单据就可以提到货了。所以,巴西客商在接到到货通知后,很轻松地从运输公司处提走了货物,而不必去向代收行做付款赎单。从而改变了当初双方约定的付款交单(D/P)的支付方式。 (三)托收方式在不同国家的操作差异性带来的风险分析 由于跨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操作会因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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