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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行为的法律适用

扒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者:许文辉、张明楷、冀祥德、冯莹、罗欣、张子强、陈昕(作者单位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来源:《人民检察》、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近年来,扒窃犯罪日益猖獗,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和群众出行安全的一大公害,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有力打击扒窃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入罪,明确规定只要实施以上行为即构成盗窃罪,且没有犯罪数额、次数的要求。在实务中对于扒窃的界定、入罪标准以及如何处罚争议不断。为此,本刊与能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遴选典型案件,共同邀请有关专家,就司法实践中办理扒窃案件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研讨。】?案情简介?案例一:2012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非北京籍)在北京市381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放在脚下的手提袋内盗窃掌上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0元,后以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案例二:2012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马某在北京市715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挎包内钱包从内侧小兜内转移到挎包大兜内,但最终未将钱包盗窃出挎包便被抓获,后以盗窃罪未遂被批准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马某曾因盗窃先后于1987至2011年被行政拘留两次,被劳教六次,并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案例三:2012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非北京籍)伙同胡某(非北京籍)在北京市802路公交车上进行盗窃活动,由王某掩护,胡某盗窃被害人张某左裤兜内人民币1元,后二人被批准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2006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胡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两次,分别于2006年、2009年被劳动教养两次,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分歧意见?对于扒窃近身的财物是否构成扒窃,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扒窃近身财物,属于扒窃行为,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近身财物不同于贴身携带的财物,窃取近身财物不应认定为扒窃,不构成犯罪。?关于扒窃的入罪标准,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扒窃数额较小,可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没有犯罪数额限制,均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扒窃行为人应否逮捕,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系非京籍外来人员,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予以逮捕;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人身危险性和串供、毁灭证据可能的,不应当予以逮捕。?问题一:一扒窃行为应如何认定??主持人:扒窃与一般盗窃有何区别?窃取近身、可控范围内物品能否界定为扒窃?应如何明确扒窃的具体认定标准??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扒窃原本是一个含义并不清晰的概念,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比,没有数额和其他行为方式的限制,如何界定扒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没有体现。?扒窃应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与盗窃之间是特别和一般的关系,也就是说,扒窃是盗窃的特殊形态,所有的扒窃都属于盗窃,但盗窃不一定是扒窃。事实上不存在如何区分扒窃与一般盗窃的问题,而只能说盗窃中的哪些情形属于扒窃。实践中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界定扒窃,一是在公共场所实施,二是窃取随身携带的财物。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如公共汽车、地铁、火车、公园、影剧院、大型商场等,广场、马路也属于公共场所。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使公共场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扒窃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亦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的,均属于扒窃。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从被害人放在脚下的手提袋内盗窃掌上电脑的行为,属于扒窃。?此外,关于扒窃的认定,还应注意以下几点:携带凶器不是对扒窃的要求;扒窃的对象不限于体积微小的财物;扒窃不要求具有技术性;扒窃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常性;扒窃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流窜性;扒窃不要求窃取手段的秘密性。?冀祥德:扒窃一词,产生于反扒实务中,以前仅限于侦查学和犯罪学中使用,但经过此次刑法修正后,扒窃转化为刑法学上的一个术语。扒窃之所以人刑,个人认为,除去其行为直接的危害性外,还因为该行为具有的潜在危害性,即扒窃行为被发现时,行为人可能对被害人从侵犯财物转化为侵犯人身权利。?扒窃与一般盗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扒窃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且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贴身携带的财物,也包括近身、可控范围内的财物。因为如果要求一般公众在公共场所都将自己的财物握在手中、装进内衣或者绑在身上是不切实际的。在很多公共场所,大部分人都会将体积稍大的财物放在目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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