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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香港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
【法规名称】?对香港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7-07-01 【正 文】 对香港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金融保险机构于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依其他相关法令办理。 对香港或澳门证券投资,依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之投资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门设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资额。 二在香港或澳门设立独资、合伙事业或分公司。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贷款。但不包括金融机构对事业之贷款。 前项第三款之贷款投资,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对股本投资之比例。 第一项投资,如系对创业投资事业投资者,包括对其投资或参与其所设或新设之基金委讬其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作,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供给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与香港或澳门之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约定不作为股本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第 5 条? 依本办法投资,其出资种类如下: 一外汇。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五投资所得之净利或其他收益。 六技术合作所得之报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价证券。 第 6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或备查: 一影响国家安全。 二对国家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 三违反国际条约、协定之义务。 四侵害智慧财产权。 五违反劳动基准法引发重大劳资纠纷尚未解决者。 六破坏国家形象。 第 7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投资计划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其投资金额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以下者,得于实行投资后六个月内填具书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对香港或澳门技术合作,应于实行后六个月内填具书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保险机构对香港或澳门投资,应向财政部申请许可,并应于实行后六个月内填具书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经许可或备查后,如有代训投资事业员工必要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或备查后,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融资或保险。 第 9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于实行后,应检具下列有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一实行投资证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条第一项但书报请备查者,免检具。 二投资事业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投资事业开始营业日期。 四技术合作开始实行日期。 第 10 条? 本国公司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或备查后,如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得于实行国外投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该核准文件及实行投资之证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报提拨损失准备。 本国公司如依前项规定提拨投资损失准备者,并应于每年度检具投资事业经会计师签证或当地税务机关证明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盈余分配表报请主管机关查核。 第 11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后,于核定之期限内,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资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许可即行失效。 前项未能于核定之期限内完成之投资,如具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 12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后,已开始实行,因故中止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撤销之。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经备查后,因故中止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注销之。 第 13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经许可或备查后,转让其出资者,应即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形撤销其许可或注销其备查: 一有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依第九条规定报请查核,经主管机关通知仍未依限办理者。 三未依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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