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讨论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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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讨论稿

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性质地位】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通信设施,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和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和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企业义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主体、权限、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县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并监督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相关规划衔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城乡建设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审批(核准)依据,并优先安排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房地产开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管道、机房等通信基础设施,并将配套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期施工,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和政府支持】通信设施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有关规划以及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在选址、征地、小区进入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间距规定】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原因不能保持安全规定间距的,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的特别规定】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校园、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通行便利,保障通信公平进入。 市政设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所属的公共设施,应当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保障通信设施建设通行权。 第十四条【光纤到户建设要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光纤到户改造,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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