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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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

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在江苏省境内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 第三条 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须熟练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法规和政策,为各级监管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全省各级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公司进行监管,适用本指引。 担保公司经营规范 第五条 担保公司须严格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经营存续期间,担保公司不得抽逃、挪用注册资本。 担保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通过许可证年检的担保公司不得擅自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第七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成立2年以上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在保余额应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 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及省经信委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第八条 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母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母公司是指担保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子公司是指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的企业。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确保经营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使用自有资金。不低于净资产80%的资金用于存出保证金、银行存款,以及投资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其中年度监管记分90分以上的担保公司可以投资信托产品。以银行存款形态存放的自有资金可以根据需要以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等方式存放,但不得设置质权。 在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可以开展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应收代偿款外,担保公司的各类应收帐款视为其他投资。经市级监管部门同意,担保公司可以开展一定比例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贷款。不得委托贷款给担保公司的股东,单个客户的委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第十条 除用于存出保证金、银行存款、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委托贷款、担保代偿以外,担保公司所有账户划出的自有资金每月累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对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用途仅限于投资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总额不得超过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的存出保证金总额,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严禁在公司账外收取客户保证金。鼓励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 跨省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分支机构在保责任余额的10%,且最低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营运资金的使用参照担保公司自有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经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并取得《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后方可履职。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如实、详细地披露关联担保业务、委托贷款业务、对外投资等情况。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应委托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年度信用评级,并积极配合评级工作的开展,如实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应定期向当地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统计报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新设立的担保机构于获得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中完成登陆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基本信息一旦发生变化,应及时修改。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加强档案管理,保证各类文件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即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发生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担保代偿、投资损失、担保诈骗,以及董事、监事、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处理意见,担保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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