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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安乐死立法对比与思考

国内外安乐死立法对比与思考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      1 国际上安乐死立法情况      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为了免除刑事责任,应有的照顾必须符合若干准则,它要求出席医生“(1)判断病人的要求出于自愿并经过深思熟虑。(2)判断病人的痛苦是无法忍受的,而且毫无改善的前景。(3)已告知病人他或她的现状及前景。(4)与病人一起,根据病人的情况,得出的结论是没有其他合理的选择。(5)曾征询至少一位看过病人并根据上面提到的适当照顾标准给予书面意见的其他医师。(6)在适当实施医疗照顾和注意后,终止病人的生命或提供协助自杀。”2001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虽然荷兰等的法律允许了安乐死,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它们将“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视为杀人罪。比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规定由于受他人的诚挚及迫切请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要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刑罚。这些国家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通常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量刑很轻。      2 国内安乐死立法情况      “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升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王的母亲)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1992年6月25日,上一级法院维持原判。   2001年4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某弄一位92岁老太太突然摔倒后不省人事,经医院确诊为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已无治愈希望。其62岁的儿子梁万山实在不忍母亲继续受煎熬,于当年5月31日用触电方式对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当晚,梁万山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梁后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3月间,全国政协委员田世宜在其递交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的一份提案中呼吁,中国对“安乐死”不应一味回避。田世宜委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着手研究与“安乐死”相关的法律和立法,首先允许公民在法律严格界定的条件下有权选择“安乐死”,然后再在操作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并运用高科技开发临终关怀服务产业,使人类创造的法律和高科技手段能够有效地服务于人自生至死的全过程。他认为,在病人重病不治的情况下,为减轻病人的痛苦和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可能是病人和家属的一种自主选择。对此,中国医学界要求立法实施“安乐死”的呼声一直不断。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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