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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定罪概念及原则角度浅析刑事一体化
从定罪概念及原则角度浅析刑事一体化
从定罪概念及原则角度浅析刑事一体化
摘 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将定罪作为动态的司法活动来考察,定罪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根据刑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定罪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定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定罪的内容与目标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定罪既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过程,又充满了法律价值的权衡与选择。定罪的原则包括程序法原则与实体法原则两大组成部分,定罪的程序法原则为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定罪的实体法原则包括罪之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要性原则。
关键词:定罪;刑事一体化;人权保障
定罪是全部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问题,只有准确定罪,国家的刑罚权才能正确实现。国外对定罪的研究在理论上不是专门、独立的,主要是融合在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当中,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递进式结构还是英美法系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的双层次结构,均较好地反映了定罪的过程,故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可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定罪的要求。与前述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不同,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的结构缺陷使定罪的研究成为必需。我国刑法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是呈现为平面整合式的结构模式,只是静态地反映犯罪的规格,而无法动态地揭示定罪的过程,更不能形成一个为司法人员所能把握的定罪模式。如何将僵死、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司法实践中活生生的个案相结合,则必须通过对定罪的研究来实现。同时,定罪是融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为一体的司法活动,但长期以来理论研究中严格的学科划分使得对定罪的研究仅局限于刑法的范畴,既不能完整地反映定罪这一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内容,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理论指导。理论源于实践,亦应指导实践,遵循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研究思路,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出发揭示定罪的本质及活动原则,必将有助于深化定罪的理论研究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
一、定罪的概念
关于定罪的概念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刑法教科书的通说认为:“定罪,是指司法机关依法
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1] (P352)对于定罪的概念,相关
专著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定罪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活动。”[2] (P18)也有的学者认为:“定罪就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审理的案件事实与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是否相符合的活动。”[3] (P13)
以上概念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定罪的本质,但分析起来均存在不足。刑法教科书的定义只将定罪理解为静态的适用刑法的活动,将其严格局限实体法的范围内,人为地割断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将定罪从刑事司法活动中孤立出来,不能完整地反映定罪这一动态的刑事司法活动的丰富内容,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有效的指导。以相关著述为代表的学理探讨,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出发对定罪概念进行了基本符合司法实际的阐述,取得了有益的进步,但在定罪的主体、根据等重要组成要素等方面尚不够准确,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定罪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与证据,根据刑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活动。定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定罪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有学者认为,定罪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因为定罪权属于刑事审判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而能够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只能是法院,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最基本规则。[3] (P8)对此论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从过程上看,定罪不是人民法院独有的权力。定罪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的追诉活动,紧紧围绕着定罪而展开。审判前的侦查、起诉诸环节都针对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而进行,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要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并作出评断,以使诉讼得以推进或及时终结,如果没有审前公安、检察机关的定罪活动,单一的审判环节是无法完成定罪任务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侦查终结时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其次,从结果上看,定罪并非只是确定有罪,也包括确定无罪,否则即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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